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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或主管当局的请求,法院在讯问注册所有人后,宣布集体商标注册无效:
  (1)如果根据第五条、第六条或第四十条商标是不应该注册的,但在判决时不复存在的理由不予考虑;
  (2)如果商标使用章程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
  (3)如果仅由注册使用人自己使用该商标,或者如果他使用或同意使用该商标违反这种使用的章程,或者以贸易对贸易界或公众在商标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任何其他特点上产生欺骗的方式使用或同意使用该商标,这种条件同样适用于当注册所有人知道而容忍这种使用,或由于管理不善而不知道时。
  (二)如果第(一)款第(1)项所规定集体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仅存在于所注册的商标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则仅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布注册无效。
  第四编 商号、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
   第四十七条
  一个名称或称呼,如果由于其性质或其使用,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时,尤其是如果容易在该名称所指的企业的性质上对贸易界或公众产生欺骗时,不得用为商号。
   第四十八条
  (一)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
  (二)尤其是,第三者在后来使用该商号,不论是作为商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服务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并且类似商号或商标的这种使用可能使公众误解,即视为非法。
  (三)本法第十九条类推适用于商号。
   第四十九条
  (一)商号可以转让或移转,但只能随同由该商号所指的企业或部分企业一起移转。
  (二)商号的转让以书面为之,并应由合同当事人签字。由于合并或继承的其他形式所作的移转,可以通过证明这种移转的任何文件为之。
   第五十条
  违反工业或商业事务中诚实做法的任何竞争行为是非法的。
   第五十一条
  (一)下列行为是非法的:
  (1)直接或间接对商品或服务使用虚假的或有欺骗性的产地标记,或对其生产者、制造者或供应者本身使用虚假或有欺骗性的说明;
  (2)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或有欺骗性的原产地名称,或仿冒原产地名称,即使在产品上注明了真正的原产地;或该名称是以翻译的形式或随附诸如“种类”、“型类”、“样式”、“仿制品”或类似用语时,亦同。
  (二)任何主管当局以及任何有关的人、协会、辛迪加,特别是可能正确地用上述标记或名称来指明其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都可以实行制止或抑止上款所提到的非法行为,或通过代表他们的辛迪加或协会来达到该目的。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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