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除所适用的程序法的强行规定禁止外,可以要求证人宣誓,如他的宗教禁止宣誓,可以要求他对自己的证言作出确认。仲裁员无权强使证人宣誓,但如证人拒绝宣誓,仲裁员有义务询问证人拒绝的理由,并作出记录。
13.仲裁员确信证人不能到场时,指定该证人的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员要求证人提交一份经过宣誓的证词。在证词的开头须表明,如他方当事人要求,他将在其居住或工作的地方接受询问。没有这种陈述的证词,不得接受。仲裁员得向证人索要证词。当事人的律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为取得证词或致意而往访证人。
14.仲裁员不得自动传唤证人。
15.仲裁的目的不是给当事人证实案情的权利制造限制。每一当事人有权,甚至在所有其他证人证言都听取完后和在最后听证日期确定以前,提交补充证人名单。
16.为避免其他当事人对新的证人名单毫无准备,他们有权要求延期--只要是合理的--以及提交一份补充名单或再传先前的证人。
17.如无特别理由证明以后提出的申请是正当的,仲裁员有权命令,因后来的申请引起的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费用和支出,由申请人负担。
18.除非有十分重大的理由,仲裁员不得拒绝传讯迟到的证人。该理由应在有关命令中详细说明。该命令在未给予当事人在一个有限的但合理的时间内到庭的机会并提高其书面抗辩的机会的情况下,不得作出。
19.证人于作证之前或之后,不得在听证室逗留。
20.证人得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相互当面接受询问,对对方的陈述作出评论,并一起当着仲裁员的面对该陈述进行辩解。
21.仲裁员有权确定一个在不同于仲裁地的地方的特别听证,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这种要求,并证明这是听到不同证言或者不这样就得不到证言的唯一办法,如果该特别地点对其他当事人不产生大的问题,而且申请人为他方当事人和仲裁员提供法定费用和支出的话。
第三条 询问当事人
1.当事人的律师有权要求其委托人,或参加仲裁的另一当事人作为证人。
2.该当事人应同任何其他证人一样对待,适用上述所有有关证人的规定。
3.仲裁员应极其审慎地确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的价值。
第四条 鉴定人
1.除当事人自行邀请各自的专家外,仲裁员有权指定一名专家(鉴定人)就技术和其他问题提供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