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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第119号公约)


  第8条

  1.第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机器或其部件:从其制造、安装和位置来看,其安全程度已相当于装置了适当的安全防护设备。

  2.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不禁止在符合公认的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对机器及其部件所做的维修、润滑、安装或调试。

  第9条

  1.任何会员国得规定对第6条诸款的暂时豁免。

  2.此种暂时豁免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本公约在有关会员国开始生效后三年)和与此有关的任何其他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规定,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确定。

  3.在实施本条时,主管当局应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第10条

  1.雇主应采取步骤使工人注意有关机器防护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并在适宜情况下,指导他们,使之了解在机器的使用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2.雇主应造成和保持一种环境条件,使工人在本公约所指的机器上操作时不受危害。

  第11条

  1.任何工人不得使用已提供的防护装置未安放在位的机器,也不得要求任何工人使用已提供的防护装置未安放在位的机器。

  2.任何使用机器的工人不得使所提供的防护装置失效,由工人使用的机器上的这种防护装置也不得使之失效。

  第12条

  本公约的批准不应影响工人根据国家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法规所拥有的权利。

  第13条

  本公约这一部分关于雇主和工人义务的规定,如经主管当局加以确定,应适用于自雇人员。

  第14条

  就本公约这一部分而言,“雇主”一词,在国家法律或条例允许时,包括雇主指定的代理人。

第四部分 实施措施

  第15条

  1.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的惩罚,以保证本公约条款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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