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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第129号公约)

  (c)进行有效的监察巡视所应有的实际条件。

  第15条

  1.主管当局应做出必要安排,为农业劳动监察员提供:

  (a)地方办事处,选择其地点应考虑到农业企业的地理位置和交通手段,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适当装备,尽可能便于有关人员到达办公地点;

  (b)如无适当公共交通工具,应提供必要的交通方便以便他们行使其职权。

  2.主管当局应做出必要安排,偿还农业劳动监察员为行使职责所必需的交通费和临时费用。

  第16条

  1.持有适当证件的农业劳动监察员应被授予下列权力:

  (a)在昼夜任何时间,不经事先通知自由进入应受监察的任何工作场所;

  (b)昼夜进入他们可能有正当理由认为应受监察的任何场所;

  (c)进行他们认为必要的任何监察、试验或调查,以确认法律规定确已严格遵守,特别是:

  (ⅰ)单独或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向雇主、企业职员,或企业其他人员询问与法律规定实施有关的任何事项;

  (ⅱ)要求提供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保存的关于生活和工作条件的任何记录本、名册或其他文件,以查明其符合法律规定,并抄录或摘录此项文件;

  (ⅲ)为分析目的检取或移去经使用或处理的产品、材料和物质样品,但须将为此目的而检取或移去了那些产品、原料或物质一事通知雇主或其代表。

  2.劳动监察员不应按照本条第1款(a)或(b)项的规定进入企业经营者的私人住宅,除非得到企业经营者的允许,或经主管当局特别授权。

  3.在巡视监察过程中,监察员应将其到达一事通知雇主或其代表以及工人或其代表,监察员认为此项通知可能有碍其行使职责者除外。

  第17条

  农业劳动监察机构应主管当局确定的条件和方式,参与对可能危害健康或安全的新设备、新材料或物质,以及对处理或加工产品的新方法的预防性检查。

  第18条

  1.应授权农业劳动监察员采取步骤,以便纠正已发现的可能有正当理由相信构成对健康或安全危害的农业企业中的设备、布置或工作方法上的缺点,包括纠正使用危险材料或物质的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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