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需要连续作业的特定产业或工种里,当他们的学徒期或他们的职业培训有此要求时,主管当局经征求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的意见后,可准许在夜间雇用已满十六岁但不足十八岁的未成年人。
3.根据前节规定用于夜间工作的未成年人,应在两段工作时间之间享受至少连续十三小时的休息。
4.当国家法律或条例禁止面包业全体从业人员做夜工时,如已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学徒期或其职业培训要求他们从事夜间劳动,主管当局可用晚上九点至清晨四点之间的时间取代主管当局根据第2条第3节规定的至少连续七小时的位于晚上十点和清晨七点之间的时间。
第4条
1.在气候条件使白昼劳动特别辛苦的国家里,夜间时间和禁止工作的间隔期可以短于上述各条规定的时间和间隔,但以在白昼给予补偿性休息为条件。
2.当一种无法预见、无法阻止,且不具周期性的不可抗力阻碍一工业企业的正常操作时,第2和3条的规定将不适用于年龄从十六岁到十八岁的未成年人。
第5条
在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当公共利益有此要求时,有关禁止年龄从十六岁到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夜间工作的规定可由主管当局作出决定暂停执行。
第6条
1.使本公约的规定得以生效的法律或条例应:
(a)规定必要的部署以便该法律或条例为所有当事者知悉;
(b)明确在这方面负责执行的人员;
(c)规定发生违法情况时的适当处罚;
(d)规定建立并维护用于切实保证上述各项规定得以遵守的监察制度;
(e)强制公私工业企业的每一雇主填写登记册或保存供查看的正式文件,该登记册或文件应开列该雇主雇用的所有未满十八岁人员的姓名与出生年月日以及主管当局要求的其他有关情况。
2.任何会员国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年度报告,应包含有关上节提到的法律和条例的完整介绍,以及按本条进行的监察工作的成果的全面报告。
第二部分 对某些国家的专门规定
第7条
1.任何会员国如在通过一项用以批准本公约的法律之前已拥有一项法律规范工业部门未成年人夜间工作并规定其年龄限制低于十八岁,该会员国可以批准书附加声明的形式用低于十八岁,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用低于十六岁的年龄代替第3条第1节规定的十八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