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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年(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第81号公约)

  第23条

  商业工作场所的劳动监察制度应适用于可由劳动监察员实施与工作条件和在岗工人劳动保护有关的法律规定的工作场所。

  第24条

  商业工作场所的劳动监察制度应在最大可行范围内符合本公约第3至21条的要求。

第三部分 杂项规定

  第25条

  1.任何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得通过在其批准书后附加一项声明书的方式,不接受本公约第二部分。

  2.任何作出这一声明的会员国得在任何时候继之以另一声明书撤销前一声明。

  3.凡根据本条第l款所做声明生效的会员国,应每年在其实施本公约的年度报告中说明,在本公约第二部分的规定方面其本国法律和实践的状况如何,以及对这些规定已经或准备予以实施的程度。

  第26条

  如对任何企业、一个企业或工作场所的一个部分或其一个单位是否属于本公约所适用的企业、部分、单位或工作场所置疑时,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予以解决。

  第27条

  本公约中“法律规定"一词除法律和条例外,还包括被赋予法律效力且由劳动监察员实施的仲裁裁决和集体协议。

  第28条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年度报告应包括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的全部法律和条例的详尽信息。

  第29条

  1.如一个会员国的领土中有大片地区由于人口稀少或基于各地区的发展阶段而使主管当局认为不宜实施本公约的规定时,该当局可对此类地区或全部豁免其实施本公约,或只对它认为适当的特定企业或职业实施本公约。

  2.各会员国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第一次年度报告中,应列举其建议援用本条规定的任何地区并陈述建议援用该规定的理由;自提交第一次年度报告之日起,除已列举的地区外,会员国不得再援用本条的规定。

  3.凡援用本条规定的会员国应在以后的年度报告中说明它对哪些地区放弃援用本条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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