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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65修订)

  (a)在紧急情况时,执行董事得暂时停止新的贷款和担保业务,以待理事会作进一步考虑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b)经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多数理事通过,银行得永远停止新的贷款和担保业务。在业务中止后,银行应即停止一切活动,但与有秩序地变卖、保存和保管银行资产以及清理债务有关的事项除外。
  (c)各会员国对银行总资本未催缴部分所应负的债务以及因本国货币贬值而发生的债务责任,应持续至银行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可能产生的债权全部清偿为止。
  (d)拥有直接债权的各债权人应从自银行资产中得到偿付,然后从银行催缴未缴股金所收缴款中偿付,在未对拥有直接债权的债权人进行任何偿付以前,执行董事认为必要时,得规定办法,保证间接债权持有人可按对直接债权持有人的相当比例得到摊还。
  (e)对各会员国按其认缴股本所作的分配,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进行:
  (i)对各债权人的债务已全部清偿或结清,及
  (ii)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多数理事已决定分配。
  (f)按(e)款决定对会员国进行分配后,执行董事得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将银行资产陆续分配给会员国,直至所有资产分配完毕为止。但此项分配应先结清银行对每一会员国所有的未清偿的债权。
  (g)在分配任何资产以前,执行董事应按每个会员国的股份对银行已发行的总股份间的比例,决定每会员国的分配份额。
  (h)执行董事应在分配之日估定用来分配的资产价格,然后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配:
  (i)将可供分配之用的每一会员国本身的债务凭证,或其境内官方机构或法人的债务凭证中,与每一会员国在分配总额中应得之份额价值相等的数额,分配给各会员国。
  (ii)按上述(i)项偿付后,对一会员国所欠的差额,应用银行所持有的该国货币偿付,直至付足该差额为止。
  (iii)按上述(i)和(ii)项偿付后,倘仍不足该会员国应得之分配额时,其差额应用银行持有的黄金或该会员国愿意接受的货币偿付,直至付足该差额为止。
  (iv)按上述(i)、(ii)和(iii)项偿付后,银行持有的剩余资产应按比例分配给全体会员国。
  (i)凡按照上述(h)款接受银行分配资产的会员国,对此项资产所享受的权利,应与银行在未分配前所享受者相同。

第七条 法律地位、豁免与特权

  第一节 本条的目的
  为使银行能完成被委托的职能,银行在各会员国境内应享有本条所规定的法律地位、豁免与特权。
  第二节 银行的法律地位
  银行应具有完整的法人权力,特别是有权:
  (i)签订契约:
  (ii)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
  (iii)进行法律诉讼。
  第三节 银行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
  只有在银行设有办事处,指定可接受传票或诉讼通知书的代理机构,或业已在该地发行或担保证券的会员国境内有权受理的法院,始能受理对银行提出的诉讼。但会员国及代表会员国或承受会员国权利的个人,皆不得提出诉讼。银行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地为何人所保管,在对银行最后宣判以前,均不得实行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
  第四节 资产免受扣押
  银行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地和为何人所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或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上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第五节 档案的豁免
  银行的档案不受侵犯。
  第六节 资产免受限制
  银行的一切财产和资产,在执行本协定规定的及根据本协定条款而经营的业务所必需的范围内,应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以及延缓偿付办法之限。
  第七节 通讯的特权
  各会员国对于银行的公文函电应与其他会员国的公文函电同等对待。
  第八节 官员和雇员的豁免权与特权
  银行的理事、执行理事、其副职、官员及雇员:
  (i)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应豁免法律诉讼。但银行放弃此项豁免权时不在此限。
  (ii)倘非当地本国国民,则所享有的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法和兵役义务豁免权,其在汇兑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应与会员国所给予其他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和雇员者相同。
  (iii)在旅行方面的便利,应享有与会员国所给予其他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及雇员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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