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执行董事每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董事,并持有不少于半数的总投票权。
(g)每一被指派的董事应按本条第三节分配给指派该董事的会员国的票数投票。每一被选任的董事应按其当选所得的票数投票。各董事可投的全部票数应作为一个单位投票。
(h)理事会应制定规章,使按上述(b)款规定不能指派董事的会员国,在讨论该会员国提出的请求或与该会员国有特殊影响的事项时,得派遣一代表出席执行董事的会议。
(i)执行董事得在其认为有必要时,酌情设立各种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不必限于理事、董事或其副职。
第五节 行长和工作人员
(a)执行董事应选行长一人。理事、执行董事或两者之副职皆不得兼任行长。行长应为执行董事会的主席,但除在双方票数相等时得投一决定票外,无投票权。行长得参加理事会会议,但无投票权。行长职务的终止由执行董事决定。
(b)行长为银行工作人员的主管,在执行董事的指导下处理银行日常业务,并在执行董事总的管理下负责官员和工作人员的组织、任命及辞退。
(c)行长、官员和工作人员在执行其任务时,应完全对银行负责,而不对其他官方负责。各会员国应尊重此种职责的国际性,并应制止在他们执行职务时对他们任何人施加影响的企图。
(d)行长任命职员和工作人员时,最重要的,应以其是否能达到最高的工作效率和技术能力为标准,并应尽可能注意按广泛的地区性录用人员的重要性。
第六节 顾问委员会
(a)银行应设一不少于七人的顾问委员会,其人选由理事会选定,应包括银行业、商业、工业、劳工及农业各方面利益的代表,并尽可能照顾到广大国别。在委员会成员所代表的领域内,如有专门的国际组织存在,则该成员的选定,应征得该组织的同意。委员会应向银行提供有关总的政策方面的意见。委员会除应每年开会一次外,需应银行要求随时召集会议。
(b)顾问任期为两年,可以连任。其因银行事务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银行支付。
第七节 贷款委员会
按第三条第四节规定,负责贷款报告的委员会,应由银行指派。每一个这种委员会,应包括代表项目所在地会员国的理事所选的专家一人,以及银行技术人员一人或数人。
第八节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a)银行应在本协定条文范围内,与任何一般的国际组织和在有关领域内负有专门责任的公共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凡此项合作的办法,如涉及更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时,须按照第八条规定修改本协定后方能生效。
(b)在对申请贷款或担保作出决定时,如其有关事项直接属于上款所列各种国际组织职能范围之内,且这种国际组织之参加者主要为银行各会员国,银行应对此组织所提供的意见和建议加以考虑。
第九节 办事处所在地
(a)银行总办事处应设于持有最大股份的会员国境内。
(b)银行得在任何会员国境内设立办事处或分行。
第十节 地区办事处和地区委员会
(a)银行得设立地区办事处,并决定各地区办事处的所在地及其所辖的地区。
(b)每一地区办事处应设一区域委员会以资顾问,代表整个地区提供意见,其人选由银行决定之。
第十一节 存款机构
(a)各会员国应指定其中央银行为存放世界银行所持有的全部该国货币的存款机构。如无中央银行,则应指定银行所同意的其他机构。
(b)银行得将其他资产,包括黄金在内,存放在持有最大股份的五个会员国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内,或银行选择的其他指定的存款机构内。最初成立时,银行的黄金储备至少应有一半存于总办事处所在地会员国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内,并至少有百分之四十存放在上述其余的四个会员国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内。每一存款机构最初存入的黄金数量,不得少于指定存款地点之会员国认缴股份中已缴付的黄金数额。但银行在转移黄金时应充分注意到运输费用,并预计到银行的需要。遇有紧急情况时,执行董事会得将全部或任何一部分黄金转移至任何能得到充分保护的地点。
第十二节 持有货币的形式
凡按第二条第七节(i)项而付给银行的会员国货币,或者用以分期偿还贷款的该项货币,如银行业务上不需要时,应接受该会员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存款机构开出的票据或类似证券以替代之。该项票据不得转让,也无利息,需要时按票面价值见票即付,在指定存款机构记入银行账户贷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