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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65修订)

  第六节 对国际金融公司的贷款
  (a)银行可以承做、参加或担保对国际金融公司(银行的一个附属机构)的贷款,以供该公司进行贷款业务之用。但如果贷放时或贷放结果,该公司的负债总额(包括其担保的债务)将超过其足值的认缴股本加公积金的四倍时,则此项承做、参加或担保的贷款,其未偿付总额不得再有增加。
  (b)第三条第四节和第五节(c)以及第四条第三节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本节所规定承做、参加和担保的贷款。

第四条 业务经营

  第一节 承做或融通贷款的方法
  (a)银行得按下列任何方法承做或融通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贷款:
  (i)以银行资金承做或参加直接贷款,其数额以足值的已缴资本、公积金以及依本条第六节所定的准备金的总和为限。
  (ii)以银行在一会员国市场上所筹得或从其他方面借得的资金,承做或参加直接贷款。
  (iii)对通过通常投资渠道进行的私人投资者放出的贷款,给予全部或部分担保。
  (b)银行按上述(a)款(ii)项筹借资金,或按上述(a)款(iii)项担保私人放出之贷款时,必须征得筹集资金市场所在地会员国和发行该笔贷款所用货币之会员国的许可,并且只有这些会员国同意此项贷款款项可不受限制地兑换其他会员国货币时,方得进行。
  第二节 货币的获得和兑换
  (a)按第二条第七节(i)项缴入银行的货币,银行在贷放时必须征得发行该种货币的会员国的同意。但如银行的认缴股本已全部收齐后,必要时得不受发行所缴纳之货币的会员国的限制,而使用该项货币,或将其兑换成其他所需货币,以支付本行本身借款按契约应付的利息、其他费用或分期还本之用,或者用以按契约支付与本行担保贷款有关的债务。
  (b)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a)款所述直接贷款的本金而付给银行的货币,如要兑换成其他会员国货币或者再行贷放时,必须征得发行该种货币的会员国的同意。但如银行的认缴股本已全部收齐后,必要时得不受发行所缴纳之货币的会员国的限制而使用该项货币,或将其兑换成其他所需要的货币,以支付本行本身借款按契约应付的利息、其他费用或分期还本之用,或者用以按契约支付与银行担保贷款有关的债务。
  (c)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本条第一节(a)款(ii)项银行直接贷款的本金而付给银行的货币,应不受有关会员国的限制,可留作分期偿还,或提前偿还,或购回银行本身的全部或一部分债务之用。
  (d)银行可以获得的所有其他货币,其中包括本条第一节(a)款(ii)项下在市场上筹借或从其他方面借得的资金、出售黄金所得、按本条第一节(a)款(i)项和(ii)项承做的直接贷款所收取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以及按第一节(a)款(iii)项而收取的佣金和其他费用,凡此各项所得货币,得不受发行该货币的会员国的限制而加以运用或兑换成银行业务经营所需的其他货币或黄金。
  (e)借款人在会员国市场上筹借、由银行根据本条第一节(a)款(iii)项规定担保的贷款而筹得的货币,也应不受该有关会员国的限制而可加以运用或兑换成其他货币。
  第三节 直接贷款的货币条款
  下列条款适用于本条第一节(a)款(i)项及(ii)项之直接贷款:
  (a)借款人为了实现贷款的目的,需要在项目所在地会员国以外之其他会员国境内,用该国货币进行支付时,银行应供给该其他会员国之货币。
  (b)在特殊情况下,如借款人为贷款目的所需的本国货币不能在合理条件下筹得时,银行可提供借款人以适当数额的该国货币作为贷款的一部分。
  (c)如该项目间接地增加了项目所在地会员国对外汇的需要,则银行在特殊情况下,可提供借款人适当数额的黄金或外汇作为贷款的一部分,但不得超过借款人在当地与贷款项目的有关的支付款项。
  (d)当贷款的一部分使用于某会员国,银行在特殊情况下,经该会员国的请求,可用黄金或外汇购回因此用掉的该国货币的一部分,但购回的部分不得超过在其境内使用此项贷款而引起的所需增加的外汇数额。
  第四节 直接贷款的偿还办法
  在本条第一节(a)款(i)或(ii)项下的贷款契约,应遵照下列偿还办法签订:
  (a)每笔贷款的利息条件、分期还本办法、贷款期限、偿还日期,均应由银行决定。与贷款有关所应收取之手续费的收费率及其他条件亦由银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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