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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65修订)

  (i)任何创始会员国其本国主要城市地区在此次战争中被敌人侵占或蒙受战争损害者,有权延付百分之零点五,直至银行开业后五年内缴纳:
  (ii)任何创始会员国,其黄金储备由于战争而被侵占或无法动用,至今尚未收复,以致无力缴付此项股款者,则其全部应缴款项可延期至银行规定的日期缴付。
  (b)本条第七节(i)项所定每股股额的剩余部分在银行催缴时应遵照缴纳,但
  (i)银行在开业后一年内除上述(a)款所定的百分之二外,应催缴不少于百分之八的股款;
  (ii)任何三个月时期内,催缴的股款金额不应超过百分之五。
  第九节 银行所持有某种货币价值的维持
  (a)凡(i)某会员国的货币票面价值减低,或(ii)银行认为,某会员国货币的外汇价值在其领土内已大为贬值时,则该会员国应在一合理时间内,向银行增缴一定数量的本国货币,使银行所持有的该会员国货币总数足以保持该国最初认缴时的货币之价值。此项货币或系由该会员国按第二条第七节(i)项原先缴纳给银行的货币、或由第四条第二节(b)款所述之货币、或由按本款追缴的货币而由银行所持有并由此衍生,且尚未为该会员国用黄金或银行可以接受的任何会员国货币予以购回者。
  (b)凡会员国的货币票面价值增高时,银行应在一合理时间内退还该会员国一定数量的该国货币,其数额等于按(a)款所述的该国货币总数所增值的部分。
  (c)当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会员国货币票面价值作普遍的按比例的调整时,则银行得放弃上述各款的规定。
  第十节 对处理股份的限制
  股份不得用作抵押或使之负有任何形式的债务,只能转让给本行。

第三条 贷款和担保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资金的运用
  (a)银行的资金和设施,应专用于为会员国谋利益,对其开发项目和复兴项目,都应一视同仁。
  (b)会员国的主要城市地区因敌人侵占或战争而蒙受重大破坏时,为了有利于该国恢复和重建经济,银行在决定对该类会员国贷款的条件时,应特别注意减轻其财政负担和加速其恢复与重建工作的完成。
  第二节 会员国与银行的往来
  各会员国应只由财政部、中央银行、平准基金会或其他类似的财政机关与银行往来,银行也只经由或通过这些机构与会员国往来。
  第三节 银行担保和放款的限度
  银行承做的担保、参加的贷款以及直接发放的贷款的未偿还总额,在任何时候,如再行增加则其总数将超过银行足值的认缴股本、准备金、公积金的百分之百时,即不得再增加。
  第四节 银行担保或贷款的条件
  银行对任何会员国或其所属任何政府部门,及其国内任何工农商企业承做担保贷款、参加贷款或发放贷款,其条件如下:
  (i)如项目在一会员国境内,而该会员国本身并非借款人,该会员国或其中央银行或本行认可的其他相当机关,须完全担保还本付息及其他因贷款而应付的费用。
  (ii)银行确认,按当时市场情况,借款人无法在银行认为对借款人来说是合理的条件下自其他方面获得贷款。
  (iii)按第五条第七节所规定,已有一合格的委员会对于贷款项目经过审慎研究其优点后,提出书面报告予以推荐。
  (iv)银行认为利率和其他费用都合理,并且此种利率、费用及还本日程与该项目也都适合。
  (v)在承做或担保一笔贷款时,银行应充分考虑到借款人(如借款人非会员国,则对保证人)将来能履行贷款的义务:银行并应兼顾贷款项目所在地会员国及全体会员国的利益,妥慎办理。
  (vi)银行在担保其他投资人承做的贷款时,为其所承担的风险,需收取适当报酬。
  (vii)除特殊情况外,银行所承做或担保的贷款,应用于指定的复兴或开发项目。
  第五节 银行担保、参加或承做的贷款的使用
  (a)银行不得施加任何条件,限定贷款款项必须在某一或某些会员国境内使用。
  (b)银行应规定办法,保证使任何贷款的款项只能为提供贷款所规定的目的之用,并使之充分注意节约和效率,但不得计及政治的或其他非经济性的影响或考虑。
  (c)凡银行承做的贷款,应以借款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并将贷款金额以所贷的一种或几种货币记入该账户的贷方。银行只允许借款人为了支付项目所确实发生的有关费用时,从账户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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