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可能受影响国对同样或可比较的活动所适用的预防标准以及可比较的区域或国际实践中所适用的标准。
第十一条 没有通知时的程序
1.如果一国有合理理由相信,起源国已计划、或已进行一项活动,可能有对该国造成重大越境损害的危险,该国可以要求起源国适用第八条[原第十餐]的规定。
这种要求应附有具体解释,说明理由。
2.如果起源国认为它没有义务依照第八条发出通知,则应在合理期间内告知该要求国,并附上具体解释,说明作出这一结论的理由。如果这一结论不能使该国满意时,经该国请求,两国应迅速按照第九条所述方式进行协商。
3.在协商期间,如果另一国提出请求,起源国应作出安排,采取适当而且可行的措施,以尽量减少危险,并酌情在一段合理期间内暂停有关活动。
第十二条 交换资料
该项活动进行期间,各当事国应及时交换该项活动有关预防或随时尽量减少重大越境损害的危险的所有现成资料。即使该项活动已经终止,也应该继续交换这种资料,直到各当事国认为合适才停止。
第十三条 向民众提供资料
当事国应以适当方式向可能受属本条款范围的某项活动影响的民众提供有关该活动、所涉危险及可能造成的损害的资料,并查明其意见。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和工业机密
起源国可以不提供对其国家安全或保护其工业机密至为重要或涉及知识产权的数据和资料,但起源国应本着诚意同可能受影响国合作,视情况许可尽量提供资料。
第十五条 不歧视
除非当事国为保护在属本条款范围的某项活动造成重大越境损害时可能受害或已经受害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另有协议,一国不应基于国籍或居所或发生伤害的地点而在允许这些人按照该国法律制度诉诸司法程序或其他程序要求保护或其他适当补偿的机会上予以歧视。
第十六条 紧急备灾
起源国应酌情与可能受影响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制订对付紧急情况的应急计划。
第十七条 通知紧急情况
起源国应毫不迟延地以可以使用的最迅速方式将有关本条款范围内某项活动的紧急情况通知可能受影响国并向其提供一切有关的现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