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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第64条
  (一)瑞士法院对受理要求补充或修正离婚或别居判决的诉讼有管辖权,如果该瑞士法院已宣布该判决,或依照第59条或第60条该瑞士法院有管辖权。本法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第85条)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二)对要求补充或修正离婚或别居判决的诉讼,由适用于离婚或别居的法律支配。本规定不影响本法关于姓名(第37条至第40条),夫妻间扶养义务(第49条)、婚姻财产制(第52至第57条)、亲子关系的效力(第82条和第83条)及保护未成年人(第85条)的规定。
  六、外国判决
  第65条
  (一)外国关于离婚或别居的判决,如果是由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国家或习惯居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所作出的,或者为其中任何一国所承认的,在瑞士予以承认。
  (二)但如果判决是在配偶中没有一方或者只有作为原告的一方在该国有国籍的国家作出的,只有符合下述条件,在瑞士才予以承认:
  1.在提起诉讼时,至少配偶一方在该国有住所或习惯居所,并且作为被告的配偶在瑞士没有住所;
  2.作为被告的配偶无保留地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或
  3.作为被告的配偶明确表示同意在瑞士对该项判决的承认。

第四章 亲子关系

第一节 因出生产生的亲子关系

  一、管辖权
  1.原则
@@  第66条
 有关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异议的诉讼,子女的习惯居所地或父母一方的住所地瑞士法院有管辖权。
  2.对瑞士国民的管辖
  第67条 父母在瑞士没有住所,子女在瑞士又没有习惯居所时,父母一方在瑞士的原始所属地的法院,对有关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异议的诉讼有管辖权,如果无法在父母一方的住所地或子女的习惯居所地提起诉讼,或不能合理地提起诉讼。
  二、适用的法律
  1.原则
@@  第68条

  (一)亲子关系的成立、确认和异议,由子女的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但如父母的住所不在子女习惯居住地国家,而父母和子女有共同国籍的,适用他们的共同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
  2.有决定性作用的时刻
  第69条
  (一)为确定适用于亲子关系的成立、确认和异议的法律,出生日期具有决定性作用。
  (二)但在亲子关系的司法确认或异议中,如果子女的特别重大的利益要求时,诉讼提起的日期具有决定性作用。
  三、外国判决
  第70条 外国关于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异议的判决,如果是在子女的习惯居所地国家或本国,或在父或母一方的住所地国家或本国作出的,在瑞士予以承认。

第二节 认领

  一、管辖权
  第71条
  (一)子女出生地或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机关,以及父母一方住所地或原始所属地的瑞士机关,对子女的认领有管辖权。
  (二)子女的认领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时,如果亲子关系在其中有一种法律关系,则受理诉讼的法院对受理子女的认领也有管辖权。
  (三)对关于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异议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裁判对子女认领的异议也有管辖权(第66条和第67条)。
  二、适用的法律
  第72条
  (一)在瑞士对子女的认领,可以依子女的习惯居所地法、本国法、父或母一方的住所地法或本国法作出。认领的日期有决定性作用。
  (二)在瑞士认领的方式,由瑞士法律支配。
  (三)对认领的异议,由瑞士法律支配。
  三、在外国作出或经过争议的认领
  第73条
  (一)在外国作出的对子女的认领,如果在子女的习惯居所地国家或本国、父或母一方的住所地国家或本国为有效,在瑞士予以承认。
  (二)有关认领的异议所作出的外国判决,如果是在前款规定的任何一个国家作出的,在瑞士予以承认.
  四、准正
  第74条 第73条的规定,类推适用于外国的准正。

第三节 收养

  一、管辖权
  1.原则
@@  第75条

  (一)收养人或收养人夫妻双方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对宣告收养有管辖权。
  (二)对有关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异议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裁判收养的异议也有管辖权(第66条和第67条)。
  2.原始所属地法院
  第76条 如果收养人或收养人夫妻双方在瑞士没有住所,其中之一为瑞士人,并且他们在外国住所地不可能进行收养或被不合理地要求依当地收养程序收养时,瑞士原始所属地法院或主管机关对宣告收养有管辖权。
  二、适用的法律
  第77条
  (一)在瑞士宣告收养的条件,由瑞士法律支配。
  (二)如果收养表明不能在收养人或收养夫妻双方的住所地或本国得到承认,并且收养结果会严重损害被收养人利益的,法院或主管机关应当考虑有关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尽管如此,收养仍不能保证被承认的,则不应宣告收养。
  (三)撤销在瑞士宣告的收养的诉讼,由瑞士法律支配。在国外宣告的收养,仅在依瑞士法也存在应被撤销的理由时才可予以撤销。
  三、外国法中的收养和类似制度
  第78条
  (一)国外的收养,如果是在收养人或收养夫妻双方的住所地国家或其本国宣告的,在瑞士予以承认。
  (二)外国法律中的收养或类似制度,如果同瑞士法在亲子关系的效力方面有重大的差异,除和在收养宣告国与这种制度相联系的效力一道承认外,不得在瑞士予以承认。

第四节 亲子关系的效力

  一、管辖权
  1.原则
@@  第79条

  (一)子女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或作为被告的父或母的住所地或无住所时的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对受理有关亲子关系的诉讼,尤其是有关子女抚养的诉讼有管辖权。
  (二)本法中涉及姓名(第33、37、40条)、未成年人保护(第85条)及继承(第86—89条)的规则优先适用。
  2.对瑞士国民的管辖
  第80条 子女和作为被告的父或母在瑞士既无住所也无习惯居所,且其中一人为瑞士人的,其原始所属地的瑞士法院有管辖权。
  3.第三人的请求
  第81条 第79条和第80条所指定的瑞士法院,对下列事项也有管辖权:
  1.提供预付款的机关提起的偿还扶养费的请求;
  2.母亲一方提起的支付抚养费及偿还子女生育费的请求。
  二、适用的法律
  1.原则
@@  第82条

  (一)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由子女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但如果父母任一方在子女的习惯居所地均无住所,而父母和子女有同一国籍,则适用该国的法律。
  (三)本法关于姓名(第33条、第37—40条)、保护未成年人(第85条)和继承(第90—95条)的规定,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2.扶养义务
@@ 
 第83条
  (一)父母与子女间的扶养义务,由1973年10月2日海牙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支配。
  (二)在母亲一方要求扶养的权利或子女生育费的赔偿未经该公约规定的限度内,类推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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