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所涉及的应收账款产生于送交转让通知之时或之前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
2.不论债务人凭以向保理商付款以解除其责任的任何其他根据,如果付款系根据前款规定做出的,则付款可有效实现这一目的。
第九条
1.在保理商要求债务人支付根据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时,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可用来对抗供应商付款要求的所有抗辩都可用来对抗保理商。
2.在符合第八条第1款的书面转让通知送交债务人时,债务人也可以根据针对供应商的现有反索和债务人可以利用并应付给供应商的账款向保理商要求行使抵销权。
第十条
1.在不损害债务人在第九条项下权利的情况下,货物销售合同的不履行、部分履行或履行延误本身并不能使债务人有权收回该债务人已付给保理商的款项,如果该债务人有权向供应商收回该款项的话。
2.然而,根据有关应收账款向保理商支付后,并有权从供应商那里收回已付款项的债务人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向保理商收回该已付款项:
(1)该保理商尚未解除在有关应收账款项下对供应商的付款义务;或
(2)保理商付款时已经知道供应商在与债务人付款有关的货物方面的不履约、部分履约或延误履约情况。
第三章 再转让
第十一条
1.当应收账款由供应商根据受本公约管辖的保理合同转让给保理商时:
(1)在从属于下述第2款的条件下,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适用于保理商或再转让受让人对应收账款所作的任何再转让。
(2)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如将再转让受让人视为保理商。
2.出于本公约的考虑,对债务人的再转让通知同样构成了对保理商的转让通知。
第十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被保理合同条款所禁止的再转让。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三条
1.本公约在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草案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闭幕会议上公开邀请签字,并将在渥太华向所有国家继续公开邀请签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认可、接受或批准,
3.本公约自公开邀请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