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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

  第十六条 本公约对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七条 本公约应自第十六条第二款述及的批准书,其第三份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对于以后批准的各该签字国,本公约应自各该国交存批准书的次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八条 任何未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次会议的国家在本公约依第十七条第一款生效后,均得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在交存上述加入书之日以前已批准本公约的各国,如于荷兰外交部将此项加入的事由通知该各国后六个月内,均未向该外交部提出异议,则本公约应对该加入国生效。
  在并无异议,因而本公约对该加入国生效时,其开始生效的日期应为上述最后期限届满后次月的第一天。
  第十九条 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得声明本公约的效力扩及适用于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全部领土,或者仅及于其中一处或数处。此项声明自该国加入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在此以后,扩大适用范围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对于此项扩大适用范围所及的领土,本公约在上款述及的通知后第六十天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任何国家至迟于批准或加入时,得依本公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一项或几项保留。但不得作其他保留。
  每一缔约国,依照第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时,也可作出一项或几项上述保留,但其效果应限于扩大适用范围中述及的全部或部分领土。
  每一缔约国,依照第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时,也可作出一项或几项上述保留,但其效果应限于扩大适用范围中述及的全部或部分领土。
  每一缔约国得随时撤销其保留,此项撤销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此项保留应在上款述及的通知后第六十天起停止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自依第十七条规定开始生效之日起,存续有效五年,对其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亦同。
  如果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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