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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

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
(1965年11月25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关于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和实际效力,制定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关于本公约适用的事项,并依本公约订明的条件,各方当事人为了解决其相互间有关某一特定法律关系业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端,得以一项选择法院的协议指定:
  (一)某一缔约国的法院,而对哪一个特定法院有权受理,则依该国的法律制度决定之(如有任何规定);或
  (二)经明确指明的某一缔约国的某一法院,但该法院应是依据该国的国内法律制度有权受理的。
  第二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为具有国际性质的民事或商事事件而缔结的关于选择法院的协议。
  它不应适用于就下列事项缔结的关于选择法院的协议:
  (一)人的身份或能力,或有关家庭的法律问题,包括父母、子女间或配偶间的人身的或经济上的权利或义务在内;
  (二)前项以外的关于负担生活费的义务;
  (三)继承问题;
  (四)有关破产、清偿协议或类似程序等问题,包括由此而产生的涉及债务人行为效力的决定;
  (五)有关不动产的权利。
  第三条 不论各方当事人属何国籍,均应适用本公约。
  第四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一方当事人以书面明白指名某个或某几个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接受时,选择法院的协议即已有效成立。
  如一方当事人向其选择的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未曾出庭应诉,不得仅凭此即认定有此项协议的存在。
  选择法院的协议,如果是通过滥用经济权力或其他不公正的手段取得的,应属无效或得予撤销。
  第五条 除当事人间另有约定外,只有被选择的某个法院或某几个法院享有管辖权。
  被选择的法院得拒绝行使管辖权,如果它确证另一缔约国法院得援用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条 除被选择的某个或某几个法院外,任何其他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但下列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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