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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附议定书)

  四、执票人是否得要求或必须承受之部分付款。
  五、支票是否能为划线及注以“用账支付”或某种同等声明,与实行时之各个效果。
  六、执票人是否对于票据上之规定享有特权,与此种特权之性质。
  七、是否支票人得撤销支票之付款或起诉,以停止其付款。
  八、支票遗失或被窃时采用之法制。
  九、为对背书人发票人其他债务人保有追索权起见,一拒绝证书或任何同等声明,是否为必要。
  第八条 拒绝证书之方式及作成之期限,与其他用以执行或保存有关支票追索权之必要法制之方式及将其作成之期限,须遵守其所在地之国家法律行之。
  第九条 每一缔约国对于下述情形,保有不将本公约所载国际私法之各原理应用之权。
  甲、在一缔约国国境外所为之债务。
  乙、有任何得以遵照此等原理应用之法律,但非任何缔约国实行之法律。
  第十条 在各缔约国境内支票,于本公约发生效力时已发出者,不应适用本公约之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本公约原文同时使用英法两国文字,均为真善本,应署本日日期。
  不论国联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其签字得于1931年7月15日以前行之。
  第十二条 本公约应具批准手续。
  批准证书,应于1933年9月1日以前送存国际联盟秘书长处,并由该秘书长立即通告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之各国联会员国与非会员国。
  第十三条 自1931年7月15日以后加入本公约之国联会员国与非会员国,应用加入形式。此项加入,应以书面正式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由该秘书长保存于秘书处档案内,并将其立即通告已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联会员国与非会员国。
  第十四条 本公约非俟得到七个国联会员国或非会员国之批准或加入,与此七国中有三常任理事国在内,不得发生效力。
  发生效力日期,应为国际联盟秘书长接到第七国依照本条第一项之规定通知批准或加入后之第九十日。
  国际联盟秘书长依本公约第四、第五两条发出通告时,应特别声明本条第一项所指之批准或加入,业已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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