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1.缔约各方可按本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召开的会议中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修正案全文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发给所有缔约各方、所有其他签约国或加入国、联合国秘书长、关税贸易总协定的缔约各方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3.从转发修正案之日起的六个月期间内,任何缔约一方可将下列意见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甲.该方对修正案有异议;
乙.该方对修正案虽有接受的意愿,但国内尚缺乏接受修正案的必要条件。
4.缔约一方如已按本条第3款乙项规定向秘书长提出意见,则只要该国不再向秘书长发出接受修正案的通知书,该国仍可在本条第3款所订的六个月期满后的九个月限期内,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5.对修正案如已按本条第3—4款的规定提出异议,则该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不应生效。
6.如缔约各方对修正案均未按第3—4款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从下列日期起认为已被接受:
甲.如所有缔约各方均未按本条第3款乙项发出通知,则为第3款所订的六个月期满之日;
乙.任何缔约一方如已按本条第3款乙项发出通知书,则为下列二日期中较早之日:
(1)发出通知书的所有缔约各方均已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修正案之日。如所有接受均在本案第3款所订六个月期前发出,则该日应认为即上述六个月期满之日;
(2)本条第4款所指的九个月期满之日。
7.认为已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应从认为被接受之日起的六个月后生效。
8.理事会秘书长应尽快将按本条第3款甲项对修正案提出的异议,按第3款乙项收到的意见通知所有缔约各方。他以后还应将曾提出上述意见的缔约一方或各方对修正案是提出异议还是接受等情况通知缔约各方。
9.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任何缔约一方应认为已接受在该方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已生效的任何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
1.任何国家可在其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向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书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所有或任何关境。上述通知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对通知书中所指的关境不应适用。
2.在按本条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中声明将本公约适用范围扩大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关境的国家,可按本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有关的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