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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雇用海员公约

  第5条
  1.在国家法律或条例许可的范围内,应定期复审海员登记簿或名单上的人数,以使其达到适应海运工业需要的标准。
  2.当考虑到有关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情况,有必要压缩这种登记簿或名单上的人数时,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以防止或尽量减少对海员的不利影响。
  第6条 各会员国应保证适当的安全、健康、福利和职业培训等规定适用于海员。
  第7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来执行,除非它们可以通过集体协议、裁决书或与国家惯例一致的其他方式来执行。
  第8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9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0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1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2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3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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