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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3年国际海港制度公约与规范

  前款应同样适用于1923年12月9日之前为全面或部分开发海港而授予的特权。
  第20条 本规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导致取消在符合本规约的原则的条件下,在海港使用方面已经给予的并超过本规约规定的便利;本规约亦不禁止在将来给予此种更大的便利。
  第21条 在不妨碍第8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之间可能产生的有关本规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争议,应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如经证明,这种争议不可能由双方直接解决或通过其他友好方式解决,争议双方在求助任何仲裁程序或法院解决之前,可将该争议提交国际联盟为解决通行与过境问题所设立的、作为联盟成员咨询和技术组织的机构,征求咨询意见。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提出初步意见,建议采取临时性措施,包括采取恢复在引起争议的行动或事件发生之前存在的国际交通便利的措施。
  如经证明,争议不可能通过前款所列举的任何程序方式得以解决,则缔约国应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仲裁,除非双方根据协议已经决定或将决定把有关争议提交常设国际法庭解决。
  第22条 如果案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则应根据该法院规约第27条规定的条件审理和判决。
  如果求助于仲裁,则除双方另有决定外,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应由该两名仲裁员选定仲裁庭的第三位成员,或者,如果该两名仲裁员不能达成协议,则由国际联盟理事会从《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27条所列通行与过境案件的顾问名单中选定仲裁庭的第三位成员。在后者情况下,第三名仲裁员的选定应根据《国际联盟盟约》第4条倒数第2款和第5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
  仲裁庭应根据双方议定的仲裁条款,对争议进行裁决。如果双方未能达成此种协议,仲裁庭应在考虑双方提出的请求后,全庭一致自行确定仲裁条款。如果仲裁庭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应由国际联盟理事会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决定仲裁条款。如仲裁条款中没有规定仲裁程序,则应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
  在仲裁过程中,如果仲裁条款中没有相反的规定,仲裁庭应其中一方的要求而宣布为解决争议所必须先行解决的任何国际法问题或有关本规约的法律含义问题,双方应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
  第23条 凡属于一主权国家的组成部分或在其保护之下的领土,不论这些领土是否单独为缔约国,本规约不得理解为调整这些领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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