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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3年国际海港制度公约与规范

  第7条 除非有特殊原因,例如基于特殊地理、经济或技术条件,证明可作为例外,否则在处于某一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任何海港所征收的关税,不得高于该国其他关防对相同种类、来源或目的地的货物所征收的关税。
  如某一缔约国基于上述列明的特殊原因,对其他路线的货物进出口给予特殊的关税便利,该缔约国不得以这种便利为手段,对通过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海港的进出口,实行不公平的歧视。
  第8条 每一缔约国在通过外交途径发出通知后,对未有效地在处于其本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海港内,将本规约中的规定适用于上述缔约国的船舶及其所载货物和旅客的国家的任何船舶,可保留权利以中止平等待遇。
  按前款规定采取行动时,采取行动的国家和被采取行动的国家,均同样有权向常设国际法庭提出申请。申请书应送交该庭登记官。该庭应按照简易程序规则进行处理。
  但是,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时,有权声明,对提出同样声明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放弃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动的权利。
  第9条 本规约,在任何情况下,不适用于沿海贸易。
  第10条 各缔约国保留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为在其海港内的拖航作出安排的权利,但这种安排不得违反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
  第11条 各缔约国保留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组织和管理引航服务的权利。如系强制引航,其费用及其所提供的便利应符合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但每一缔约国可以对具备必要技术资格的本国国民免除强制引航的义务。
  第12条 各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时,有权声明,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规定,保留对因符合上述法律的要求而获得特别许可的船舶进行移民运送限制的权利。但是,在行使此项权利时,该缔约国应尽可能遵循本规约的原则。
  获得此种授权运送移民的船舶,在一切海港应享有本规约的全部利益。
  第13条 本规约适用于由公共或私人所有或控制的所有船舶。
  但是,本规约不适用于军舰或履行治安或行政职能的船舶,或者总的来说,行使任何公共权力的船舶或当时专门用于一国的海军、陆军或空军目的的任何其他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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