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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3年国际海港制度公约与规范

  任何此种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领土退出本公约,亦可分别作出,第8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此种退出。
  第10条 对本公约的修正可由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在任何时候提出。
  上述全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23年12月9日订于日内瓦,共一份,应存放于国际联盟秘书处档案库。

国际海港制度规约

  第1条 海船正常往来并用于对外贸易的一切港口,均应视为本规约中所指的海港。
  第2条 除互惠原则和第8条第1款规定的保留外,各缔约国保证在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海港,就自由进入港口、使用港口和充分享受港口对船舶、其所载货物和旅客所提供的有关航海和商业活动的利益方面,给予每一其他缔约国的船舶以与本国或任何别国平等的待遇。
  如此确立的平等待遇,应包括各种便利,例如泊位的指定,装卸货设施,以及以政府、公共当局、特许权所有人或任何性质的机构的名义,或为其利益而征收的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3条 前条规定不得限制港口主管当局,为正常经营港口业务采取其认为有利的措施的自由,但这些措施应符合前条规定的平等待遇原则。
  第4条 为使用港口而征收的一切税款和费用,应在实施之前妥为公布。
  上述规定应适用于港口规则和规章。
  在每一海港,港口主管当局应备妥一份现行税款和费用表,以及港口规则和规章的副本,供有关人员查阅。
  第5条 在对通过处于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海港的进口或出口货物确定和征收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款、地方税或消费税、或临时费用时,不应考虑船旗的情况,相应地,不应在任何缔约国船旗与该海港主权或权力所属国家的船旗或任何其他国家的船旗之间,制造有损于任何缔约国船旗的差别。
  第6条 为使第2条规定的海港内平等待遇原则在实践中不致因对使用港口的某一缔约国的船舶采取其他歧视办法而失去作用,各缔约国不论是否为1923年12月9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国际铁路制度公约》的缔约国,均保证适用该公约所附规约中的第4、20、21和22条的规定,而只要这些规定可适用于前往或离开某一海港的运输。上述各条的解释应符合上述公约签字议定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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