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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

  1.公会因费用的突然增加或异常增加或收益减少来收取的附加费,应视为临时性质。上述附加费应随着所面临局势或条件的改善而减少,并应在促使其收取此项费用的局势或条件不复存在时立即撤销,但应遵守第十六条第6款的规定。在开始征收附加费时即应指出这点,并应尽可能对足以导致附加费提高、减少或撤销的局势或条件变化加以说明。
  2.对运往某一港口或由某一港口运出的货物所征收的附加费,也应视为临时性的,应随着该港情况的改变同样予以增减或取消,但应遵守第十六条第6款的规定。
  3.不论全面地或仅对某一港口收取附加费,均应事先发出通知,并根据要求由有关公会同直接受附加费影响且经本守则中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当事各方,按照本守则的程序进行协商,但由于当时局势必须立即征收附加费,不在此限。在事先未经协商即行收取附加费的情况下,应根据要求于开始收取后尽早进行协商。协商之前,公会应提出其认为应该收取附加费的资料。
  4.除各方另有协议外,如第十六条所述有关各方之间,于收到依照该条第3款规定发出的通知后15天内,对于收取附加费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按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除有关各方另有协议外,如在收到上述通知30天后仍未解决争议,则可在争议未解决前先收取附加费。
  5.如在特殊情况下未经第十六条第3款所规定的事先协商即行收取附加费,又未能通过事后协商达成协议,则应按照本守则所规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
  6.如因按照本守则的规定,就收取附加费的问题进行协商及(或)进行其他解决争议的程序,比依照第十六条第3款规定发出的通知内所定收取附加费的日期延后,因而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有财务上的损失时,可在取消附加费前延长一个相应的时期,以资补偿。相反,公会收取的附加费,事后如经本守则所定协商或其他程序,决定和同意其为不合理或超收时,则除另有协议外,如经有关当事各方提出要求,应于提出要求后30日内将所收款额或上述决定的超收数额退还。
  第十七条 货币变动
  1.外汇率变动,包括正式的贬值和增值,引起公会会员航运公司在公会范围内营业的总营运费用及(或)收入的变动,为实行货币调整或变动运费率的正当理由。调整或变动应尽可能使有关会员公司总计起来不因调整或变动而有所损益。调整或变动可以采取货币附加费或折扣的方式,也可采取运费率增减的方式。
  2.这种调整或变动应先行通知,如有区域惯例,通知应依区域惯例办理,并应由有关公会同直接受影响且经本守则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当事各方,按照本守则规定进行协商。但如因情况特殊必须立即适用货币调整或运费率变动时,不在此限。如未经事先协商即行适用,应于其后尽速进行协商。协商的主题应是货币调整或运费率变动的适用幅度和实施日期,并应依照第十六条第4款第5款有关附加费的各项规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于宣布意欲实行货币附加费或运费率变动之日起算15日内进行并完成。
  3.如在15天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则应按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
  4.第十六条第6款各项规定,应在必要的调整后适用于本条所述货币调整和运费率变动。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战船
  公会会员不得在公会营运的航线上使用战船,驰逐非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以达到排除、防止或减少竞争的目的。
  第十九条 服务的适当性
  1.公会应采取必要和适当措施,保证其会员公司在所经营的航线上按需要班次提供定期、足够而有效的服务,并应为此作出安排,以尽可能能避免航次过于集中或过于稀疏。公会于安排航次时也应考虑到任何必要的特别措施,以适应货物数量的季节性变化。
  2.公会及本守则中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各方,包括愿意参加有关当局,应经常检查对舱位的需求、服务的适应及适合情况,尤其是合理化和提高服务效率的可能性,并应在这方面保持密切合作。由于服务合理化所得的利益,应在运费水平上得到公平的反映。
  3.对需有一定最低限额的货载才予弯靠的港口,其最低限额应在运价表内明白规定。托运人应就有无这些货物提出适当通知。
  第二十条 公会总办事处
  公会通常应在其经营货运的国家设立总办事处,但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代表
  公会应在其经营货运的所有国家派驻当地代表,但如有实际困难,可设区域性代表。各代表的姓名和地址应随时提供,这些代表应确保托运人及公会均能迅速获知彼此的意见,以便迅速作出决定。在公会认为适宜时,应授给代表作出决定的适当权力。
  第二十二条 公会协议、参加货载承运协议和忠诚信约的内容
  公会协议、参加货载承运协议和忠诚信约,应与本守则中可以适用的各项要求相符,并可包含经过协议而与本守则无抵触的其他规定。

第二部分

第六章 解决争议的规则和机构

一、总则

  第二十三条
  1.对适用执行本守则各项规定发生争议时,本章规定在下列当事各方之间适用:
  (1)公会同航运公司之间;
  (2)公会会员航运公司之间;
  (3)公会或其会员航运公司同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或托运人之间;
  (4)两个或两个以上公会之间。
  本章所指当事一方,是指原先发生争议的当事各方和按照第三十四条(1)参加解决程序的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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