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公约在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草案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渥太华向所有国家继续开放签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自开始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经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四条
1.本公约于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2.对于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对该国生效。
第十五条
本公约并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任何条约。
第十六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代替其所做的声明。
2.这些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根据第一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十七条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保付代理人和债务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此种声明可以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保付代理人与债务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
3.作为根据前款所做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则该项声明自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者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