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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第4条 
  1.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对因船舶不适航所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除非系承运人未按第3条第1款规定,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保证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以及使货舱、冷藏舱、冷汽舱和该船其他载货的地方适合于,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所引起或造成。一旦由于船舶不适航引起灭失或损害,谨慎处理的举证责任应由承运人或请求本条免责的其他人承担。
  2.不论是承运人或是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a)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
  (b)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除外;
  (c)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
  (d)天灾;
  (e)战争行为;
  (f)公敌行为;
  (g)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
  (h)检疫限制;
  (i)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j)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闭、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
  (k)暴动或骚乱;
  (l)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
  (m)由于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瑕疵所造成的体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
  (n)包装不充分;
  (o)标志不充分或不当;
  (p)经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q)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但请求此项免责利益的人应当负举证责任,表明灭失或损害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又非由于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3.对非由于托运人、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所引起或造成的承运人或船舶的灭失或损害,托运人概不负责。
  4.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任何合理绕航,都不应被视为对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破坏或违反。承运人对由此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5.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对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磅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在任何情况下,概不负责,除非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已由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申明,并在提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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