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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统一法公约

  凡支票应付金额多次以文字或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较小的数额为应付金额。
  第十条 如支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的人签名,或伪造的签名,或虚拟的人签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的人承担义务的签名,其他签名人应负之责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任何无权代表他人签名而在支票上代签名之人,应作为当事人对支票自行负责,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称代表的人具有同样权利。此项规则同样适用于逾越权限的代表。
  第十二条 出票人保证支票的付款。任何解除出票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十三条 签发记载不全的支票,如不按原订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支票者除外。

第二章 转让

  第十四条 付约确定的人的支票,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字样,得以背书方式转让。
  付给确定的人的支票,如注有“不可付指定人”字样或任何相同词语,只能按照通常债权转让方式让与并具有该种转让方式的效力。
  支票甚至得以背书方式转让于出票人或支票上任何其他当事人。上述人等得再以背书转让。
  第十五条 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任何使背书受制约的条件,视为无记载。
  部分背书无效。
  受票人背书无效。
  “付给来人”的背书与空白背书同。
  付给受票人的背书,仅视为票款收讫。但受票人有若干机构而背书系对非受票之机构而为者除外。
  第十六条 背书必须书写于支票上或其所附的粘单上,须由背书人签名。
  背书得不指明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如为后者,为使背书有效,须书写于支票背面或其所附的粘单上。
  第十七条 背书转让支票上所有权利。
  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
  1.以其本人或某一其他人的姓名填入空白;
  2.再为空白背书或再背书给某一其他人;
  3.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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