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任何一方所提出的一切文件应以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达另一方。
第六十五条 如无特殊情况,法庭只能在书面辩护结束后开庭。
第六十六条 辩论由庭长主持。
辩论只有在当事国同意下,按照法庭的决定才能公开进行。
辩论应载入庭长委任的书记所作成的记录内。此项记录须由庭长和书记之一签署;唯有此项记录才具有权威性。
第六十七条 书面辩护结束后,法庭有权拒绝讨论当事国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企图向法庭提出的一切新的文件和资料。
第六十八条 以考虑当事国的代理人或顾问提请法庭注意的新的文件或资料。
在此情况下,法庭有权要求出示此项文件或资料,但必须通知对方。
第六十九条 此外,法庭可要求当事国代理人出示一切文件并要求作出一切必要解释。如遇拒绝,法庭应予记录在案。
第七十条 当事国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得向法庭口头陈述他们认为对辩护他们的案件有益的一切论据。
第七十一条 他们有权提出异议和问题。法庭对这些问题的决定是最终的,以后不得进行任何讨论。
第七十二条 法庭成员有权向当事国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问题,并要求他们对可疑之点作出解释。
在辩论过程中,法庭成员所提出的问题或意见均不能被视为整个法庭的意见或法庭成员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法庭被授权宣布它有权解释在案件中所引用的仲裁协定和其他文件和资料,以及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
第七十四条 法庭有权作出处理本案的程序规则,确定当事国每一方结束辩论的形式、次序和日期,以及安排处理证据的一切手续。
第七十五条 当事国承允尽可能充分地向法庭提供对裁决争端所必要的一切资料。
第七十六条 法庭需要在第三缔约国境内发出任何通知时,应直接向该国政府提出申请。对于到该国现场收集证据而须采取的步骤也适用本条的规定。
为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应由被申请国按照它的国内法所掌握的方式予以执行。除非该国认为此项申请有损它的主权和安全,此项申请不得拒绝。
法庭始终有权通过法庭所在地的国家采取行动。
第七十七条 在当事国代理人和辩护人已全部提出支持他们诉讼的说明和证据后,庭长即宣告讨论结束。
第七十八条 法庭的审议不公开,并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