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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第九条
  1.本公约开放供签署至1970年12月31日为止,以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的成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可以按照下述办法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1)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
  (2)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
  (3)加入。
  第十条
  1.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以正式文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2.凡在本公约修正案对现有各缔约国生效之后,或在修正案对上述各缔约国生效所需各项手续已告完成之后,任何交存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被认为是适用于已经修正的公约。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应自有15个国家的政府已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或已将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之后,第90天起生效。
  2.对于以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后,第90天起生效。
  第十二条
  1.加入本公约的任一国家可以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后的任何时候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以文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3.退出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1年之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较长期限之后生效。
  第十三条
  1.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应尽早与该领土当局协商或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使本公约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用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本公约即开始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联合国或任何缔约国,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可以随时用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停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4.自本组织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长期限以后,本公约应停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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