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管制局应有权就其依本条规定所处理的任何情况发表报告书,送致理事会,由理事会转致所有各缔约国。如管制局在此报告书中公布其依本条所为的决议或有关该项决议之任何情报,则遇关系政府请求时,并应在报告书中将该政府的意见公布。
四、管制局依本条所公布的决议倘系未经一致同意,则少数方面的意见应予叙明。
五、任何国家对管制局会议依本条所议的问题直接关心者,应被邀派代表列席该会议。
六、管制局依本条所作决议应以全体委员2/3多数同意为之。
第十四条之二 技术及财务协助
管制局于认为适当并经关系国政府同意时,可于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措施外或作为此等措施的替代措施,向主管联合国机关或向专门机构建议对该政府提供技术或财务援助,或两者均予提供,以支授该政府努力履行其依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包括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八条之二内所载列或提及者。
第十五条 管制局的报告书
一、管制局应编制常年工作报告书及其认为必要的补充报告书,其中并应分析该局所有的估计及统计情报,如遇适当情况,并应叙述各国政府所提出或经要求而提出的解释,并附具管制局所欲申述的意见及建议。此项报告书应经由委员会提交理事会,委员会得提出其认为适当的评论。
二、前项报告书应由秘书长分送各缔约国然后予以公布。缔约国应准报告书的散布而不加限制。
第十六条 秘书处
委员会及管制局的秘书处各项服务应由秘书长提供。管制局秘书尤应由秘书长商同管制局委派。
第十七条 特别管理机关
各缔约国应设有特别管理机关,负责施行本公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缔约国向秘书长提送的情报
一、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提送委员会所要求为执行职务所需的情报,尤其下列各项情报:
(1)本公约在该国各领土内实施情况的常年报告;
(2)为实施本公约随时颁布的各项法律规章全文;
(3)委员会所决定有关非法产销案件的详情,包括每次查获的非法产销案件的详情,由于其对非法产销的麻醉品来源提供线索或因其所牵涉的数量或非法产销人所用的方法而可认系案情重大者;
(4)有权颁发输出及输入准许证或证书的政府机关的名称与地址。
二、缔约国应依委员会的请求按其所定的方式及日期并使用其所定的表册提送上述各项所称的情报。
第十九条 麻醉品需要量的估计
一、各缔约国应每年就其每一领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给的表册上填具关于下列事项的估计提送管制局:
(1)麻醉品供医药及科学用途的消费数量;
(2)麻醉品用以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三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的数量;
(3)麻醉品于估计所涉年度12月31日的贮存量;
(4)为增补特别贮存品所需的麻醉品的数量;
(5)种植鸦片罂粟所用土地的面积(以公顷计)及所在地区;
(6)生产鸦片的大约数量;
(7)制造合成麻醉品的工业机构的数目;
(8)前款所述每一机构制造合成麻醉品的数量。
二、(1)关于每一领土及鸦片和合成麻醉品外每项麻醉品的估计总数,除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1)、(2)及(4)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12月31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3)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
(2)就每一领土言,关于鸦片的估计总数,除应依关于输入的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1)、(2)及(4)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12月31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3)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或为本条第一项(6)款所指的数量,以为数较高者为准。
(3)就每一领土言,关于每项合成麻醉品的估计总数,除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1)、(2)及(4)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12月31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3)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或为本条第一项(8)款所指数量的总和,以为数较高者为准。
(4)依本条上述各款提送的估计数量应予适当修改以计及已被缉获但后经发放供合法使用的数量以及自特别贮存品内拨供民用的数量。
三、任何国家得于同1年内提出补充估计书,并说明所以须作补充估计的缘由。
四、各缔约国应将其用以确定估计书所示数量的方法及此种方法的任何变更,通知管制局。
五、估计数量除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减除并斟酌情况计及第二十一条之二规定外,不可超出。
第二十条 向管制局提送的统计报告
一、各缔约国应就其每一领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给的表册上填具关于下列事项的统计报告,提送管制局:
(1)麻醉品生产或制造情况;
(2)麻醉品用以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三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的情况;以及罂粟草用以制造麻醉品的情况;
(3)麻醉品消费情况;
(4)麻醉品及罂粟草的输入及输出情况;
(5)麻醉品的缉获及处置情况;
(6)麻醉品于统计报告所涉年度12月31日的贮存量;
(7)可以查明的种植鸦片罂粟的面积。
二、(1)关于第一项所指事项的统计报告,除关涉(4)款者外,应按年编制,至迟应于报告所涉年度的下1年6月30日提送管制局。
(2)关于第一项(4)款所指事项的统计报告应按季编制,于报告所涉一季终了后1个月内提送管制局。
三、各缔约国无须提送特别贮存品的统计报告,但应就为特别用途输入其本国或领土或在其本国或领土内取得的麻醉品,以及自特别贮存品内拨供民用的麻醉品数量,单独提出统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