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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

  (一)各会员国特别基于所有人道方面与经济方面的正当理由,并如有雇主与工人的负责组织存在时,在征询这些组织的意见后,对于第二条的规定得准许全部或局部的例外(包括暂停或缩短休息时间)。
  (二)如现行法律已规定有例外时,即无须征询雇主与工人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各会员国对于依第四条而暂停或缩短的休息时间,应在可能范围内规定补偿休息时间,但如协议或习惯已订有补偿休息时间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一)各会员国将依本公约第三条与第四条所规定的例外,列成一表,提送国际劳工局,此后每隔一年,将该表已有的修改通知该局。
  (二)国际劳工局就此事项向国际劳工组织的大会提出报告。
  第七条 为便利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起见,各雇主、董事或经理,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如每周的休息,系同时给与全体职工者,应在工作场所中或其他任何适当地点张贴明显的通告,或采用政府所许可的其他方法,以公布全体同时休息的日期与时间。
  (2)如休息时间非同时给与全体职工者,应依照本国法律或主管机关规定所许可的方法,拟订名册,以公布适用特别休息办法的工人或雇员,并应揭示该项办法。
  第八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于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十一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实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与第七各条的规定,不迟于1924年1月1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实有效。
  第十二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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