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对于国旗来说,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2)本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已通知本同盟成员国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
(四)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五)关于国旗,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后注册的商标。
(六)关于本同盟成员国的国徽(国旗除外)、官方符号和标志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上述各项规定仅适用于接到第(三)款所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七)即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前注册的带有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的商标,如果是出于欺诈,各国均有权予以取消。
(八)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相类似,仍可加以使用。
(九)未经批准即在商业中使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的纹章,从而会引起对商品的原产地发生误解时,本同盟成员国应负责禁止使用。
(十)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第(二)款第(3)项所赋予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使用带有本同盟某一成员国的纹章、国旗、其他象征国家的标志或官方符号和标志的商标,以及带有上述第(一)款所指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标记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一)当依照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法律,商标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须将该厂商或牌号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带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在该国制造或销售的独占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二)前款规定并不使本同盟各国负有义务,在某一商标转让后,即使受让人使用该商标将在事实上,特别在使用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主要品质方面,迷惑公众时,仍须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第六条之五 〔商标: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注过册的商标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所受的保护〕
(一)(1)凡原属国予以注册的商标,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也应同样接受申请注册和保护,但本条所规定的保留条件除外。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在正式注册前可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这项注册证书不需认证。
(2)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本同盟成员国,如申请人在本同盟内没有这样的企业,则指他没有住所的本同盟成员国;如申请人是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但在本同盟内没有住所,则指他的国籍所属的国家。
(二)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指的商标不得拒绝注册或使之无效:
(1)具有侵犯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既得权的性质的商标;
(2)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或完全是用在商业中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日期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以及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或正当商务实践中惯用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
(3)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的商标。这一点应理解为,除非所违反的商标立法规定本身就是有关公共秩序的,否则不能仅仅因为一个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某一项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
但,本规定应受第十条之二适用范围的限制。
(三)(1)决定一项商标是否应予以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
(2)商标中有的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在原属国注册的形体者,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拒绝予以注册。
(四)请求保护其商标者,如未在原属国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即不能享受本条各项规定的利益。
(五)但商标在原属国续展注册,并不包含在已予商标注册的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办理续展注册的义务。
(六)凡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注册的商标,即使原属国在此期限届满后始核准注册,其优先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商标〕
本同盟各成员国应保护服务商标。不应要求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对这种商标进行注册。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进行的注册〕
(一)如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名义向本同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进行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如该国法律允许时商标所有人可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二)商标所有人在符合上述第(一)款规定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其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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