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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联邦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有多种法律制度的缔约国可以指定其中一种制度内的机关具有执行根据本公约提出的请求书的专属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如果因为宪法的限制,缔约国可以要求请求国偿付与执行请求书有关的送达强制某人出庭提供证据的传票的费用,该人出庭的费用,以及制作询问笔录的费用。
  如果一国根据前款提出请求,任何其他缔约国可要求该国偿付同类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
  (一)声明可以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以外的途径将请求书送交其司法机关;
  (二)根据其国内法律或惯例,允许在更少限制的情况下实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行为;
  (三)根据其国内法律或惯例,允许以本公约规定以外的方式调取证据。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不妨碍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缔结协定排除下列条款的适用:
  (一)第二条有关送交请求书方式的规定;
  (二)第四条有关使用文字的规定;
  (三)第八条有关在执行请求书时司法机关人员出席的规定;
  (四)第十一条有关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和义务的规定;
  (五)第十三条有关将执行请求书的文书送回请求机关的方式的规定;
  (六)第十四条有关费用的规定;
  (七)第二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同为1905年7月17日或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两个《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或其中之一的当事国的本公约当事国之间,本公约取代上述两公约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公约不影响1905年公约第二十三条或1954年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 1905年和1954年公约当事国之间的补充协定应被认为同样适用于本公约,除非当事国之间另有约定。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已经或即将成为当事国的包含本公约事项的其他公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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