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仅因该项债务或证券为公司所担保而课征之歧视性捐税;
(二)仅以公司办事处或营业处所在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课征的捐税。
第十节 本条的施行
各会员国应在其境内采取必要行动,使本条文规定的原则能在其本国法律内生效;并应将已采取的具体行动通知公司。
第十一节 弃权
公司可斟酌情况,在它所决定的某种程度和某些条件下,放弃本条所给予的任何特许权或豁免权。
第七节 本协定修订办法
一、本协定可以由五分之三的理事并持有五分之四的总投票权表决,加以修订。
二、虽有上述第一款规定,但有关下列事项的修正案,须经全体理事同意:
(一)第五条第一节所规定的退出公司的权利;
(二)按第二条第二节第四款规定而取得的先买权;
(三)第二条第四节规定的责任的限度。
三、任何修订本协定的建议,不论其为会员国、理事或董事会所提出,均应先通知理事会主席,由他提交理事会。当修正案被及时通过后,公司应正式通知全体会员国加以确认。修订案应在正式通知发出之日后三个月对全体会员国生效,但理事会另规定较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本协定的解释与仲裁
一、凡任一会员国与公司间,或公司的会员国之间,对本协定规定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即提交董事会裁决。如该争议与某一无权指派银行执行董事的会员国有特殊影响时,该国得按第四条第四节第七款规定,派遣代表出席。
二、如董事会已按上述第一款规定裁决,任何会员国仍可要求将该争议提请理事会作最后裁决。在理事会未裁决前,公司认为必要时得先按董事会的裁决执行。
三、当公司与已停止为会员国的国家间,或公司在永久停止营业期间与会员国间发生争议时,该项争议应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一人由公司指派,另一人由有关国家指派,还有裁决人一人,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应由国际法院院长或由公司制定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权力机关任命。裁决人在任何情况下有全权处理有关双方争议的程序性问题。
第九条 最后条款
第一节 生效时间
本协定经持有不少于附录一所列的认股总金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并不少于三十个国家的政府签署,并按本条第二节第一款规定交存证书后,应即生效。但生效日期不得早于1955年10月1日。
第二节 签字
一、签署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应将正式证书交存银行,说明业已依据本国法律,无保留地接受本协定,并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
二、各国政府自按上述第一款交存证书之日起,即为公司会员国,但在本协定按本条第一节规定生效之前,各国政府均不得成为会员国。
三、凡附录一所列各国政府,在1956年12月31日营业时间结束以前,可随时在银行总办事处签署本协定。
四、本协定生效后,凡按第二条第一节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取得会员国资格的各国政府,均可签署本协定。
第三节 公司的开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