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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公司协定(1965修订)

  四、创始会员国首次认股以外供认购的股份,其价格和条件,应由公司决定。
  第四节 责任的限度
  会员国不因其为会员国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节 股份转移和抵押的限制
  公司股份不得以任何方式抵押或使之负担任何形式的债务,它只能转让给公司。
   第三条 业务经营
  第一节 提供资金的业务
  公司可以其资金对会员国领土上的生产性私营企业进行投资。该企业内有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的利益,并不排除公司在那里进行投资。
  第二节 提供资金的形式
  公司可根据情况,用它认为适当的(一种或几种)形式,用其资金进行投资。
  第三节 业务经营原则
  公司的业务经营应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公司不得对它认为能在合理条件下获得足够的私人资本的地方进行资助;
  二、公司不应资助任何一个会员国领土内的企业,如果这个会员国反对这种资助;
  三、公司不应强加条件,规定它所资助的款项必须在特定国家的领土内使用;
  四、公司对它所投资的企业不得承担经营管理的责任,也不得为此目的或为了在它看来是正当地属于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其他目的而行使投票权。
  五、公司在考虑了企业的需要、公司承担的风险,以及正常情况下,私人投资者因提供类似资助而取得的条件后,可以它认为适当的条件进行投资;
  六、公司得在任何适宜的时候,以令人满意的条件,采取将投资售给私人投资者的办法,设法使资金循环周转;
  七、公司应设法保持其投资合理多样化。
  第四节 利益的保护
  公司的任何投资万一发生实际的或可能的拖欠,或公司所投资的企业确定或可能无力偿清债务时,或发生公司认为有可能危及此种投资的其他情况时,本协定不得阻止公司采取它认为必要的行动,行使必要的权力,以保护其利益。
  第五节 某些外汇限制规定的应用
  公司在任何会员国领土内,根据本条第一节规定进行投资而由公司收入或应付给公司的资金,不能单因本协定任何规定而不执行该会员国领土内普遍实施的外汇限制、规定和管理办法。
  第六节 其他业务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的业务外,公司还有权:
  一、借入资金及因此而提供它所决定的附属担保或其他担保。但在会员国市场上公开出售其有价证券以前,公司应获得该会员国及证券以其货币计价发行的会员国的批准;如果银行贷款给公司或银行为公司担保,则公司未偿还的或由公司担保的借款总金额,如当时或其结果,将使公司从任何方面借入而未偿还的债务(包括所担保的债务)总额超过其足值的认股资本和公积金的四倍时,即不得再有增加;
  二、将贷款业务所不需要的资金,按公司的决定投资购买债券,并将公司为退休金或类似目的而持有的资金投资于可以买卖的有价证券,而不受本条其他各节的限制。
  三、担保公司已经投资的有价证券,以利其销售;
  四、买卖它所发行或担保的或它所投资的有价证券;
  五、行使随其业务而产生的,为了进一步实现其目的所需要或可行的权力。
  第七节 货币的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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