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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公司协定(1965修订)

国际金融公司协定
 (根据1961年9月21日和1965年9月1日的决议修订)


  本协定签字国政府同意如下:
                  引文
  国际金融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按下列条款建立并经营业务:
   第一条 宗旨
  国际金融公司的宗旨是通过鼓励会员国,特别是欠发达地区会员国的生产性私营企业的增长,来促进经济发展,并以此补充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各项活动。为实现这一宗旨,公司应:
  (一)同私人投资者联合,帮助那些能通过投资,对会员国的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生产性私人企业,在其不能以合理条件取得足够私人资本的情况下,对其建立、改进及扩大提供资金,而无须有关会员国政府担保偿还;
  (二)设法寻求并使投资机会、国内外私人资本、以及有经验的管理技术结合;
  (三)设法鼓励,并为此创造有利的条件,使国内外私人资本向会员国进行生产性投资。
  公司的一切决定,应受本条款各项规定的制约。
   第二条 会员国资格和资本
  第一节 会员国资格
  一、公司的创始会员国应是附录A所列的那些世界银行的会员国,并在第九条第二节第三款规定的日期或在此日期以前同意成为公司会员国者。
  二、银行的其他会员国,得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和条件,成为本公司会员国。
  第二节 资本总额
  一、本公司的法定资本总额应为一亿美元。
  二、法定资本总额分为十万股,每股面值一千美元。未被创始会员国首次认购的任何股份,按本条第三节(d)款规定,可以被继续认购。
  三、任何时候法定的资本总额均可由理事会按照下述条件增加:
  (一)经投票的过半数决定,如此种增加是为了使创始会员国以外的会员国能首次认股而有必要增加股份发行量的话。但是,按本款规定增加的任何法定资本,其总额均不得超过一万股。
  四、如按上述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增加法定资本,则每个会员国,在公司决定的条件下,均应有合理的机会认购一定数额的所增股本,其比例应相当于该会员国至那时为止在公司资本总额内的认股比例。但是,会员国并无必须认购所增股本的任何部分的义务。
  五、凡非首次认股或按上述本节第四款规定认股而发行股份,需经总投票权的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
  六、公司的股份只能由会员国认购,并只能对会员国发行。
  第三节 认购股份
  一、每个创始会员国应认购的股份数,列在附表A会员国名下。其他会员国认购的股份数,应由本公司决定。
  二、创始会员国首次认购的股份应按面值发行。
  三、创始会员国的首次认股应按本条款第九条第三节第三款规定,在公司开始营业之日后三十天内,或者在创始会员国成为会员国之日后三十天内全部缴清,依两者中较晚的日期为准;或在公司决定的此后某个日期缴清。在公司催缴后,应按公司规定的(一或几个)缴付地点,以黄金或美元缴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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