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官员和雇员的豁免权和特权
协会的所有理事、执行董事、副董事、官员及雇员:
一、在执行公务中,应豁免法律诉讼。但协会放弃此项豁免权时不在此限;
二、倘非当地本国国民,则所享受的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法和兵役义务豁免权,其在汇兑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应与会员国所给予其他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及雇员者相同;
三、在旅行方面,应享有与会员国给予其他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及雇员相同的便利。
第九条 豁免税收
一、协会及其资产、财产、收益及本协会授权其经营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应豁免一切税收和关税。协会对于任何税收或关税的征收或交纳,均豁免任何责任。
二、协会的执行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如非当地本国公民、人民或其他性质的国民,其自协会所得的薪金和报酬,均应免纳税。
三、对协会发行的债务凭证或证券(包括红利与利息),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课征;
(一)仅因该项债务凭证或证券为协会所发行而课征之歧视性税收;或
(二)仅以其发行,可以支付或付款的地点或货币或协会办事处或营业处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征收的税收。
四、对于协会担保的任何债务或证券(包括红利与利息),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课征:
(一)仅因该项债务或证券为协会所担保的而课征之歧视性税收;或
(二)仅以协会办事处或营业处所在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征收的税收。
第十节 本条的施行
各会员国应在其境内采取必要行动,使本条文规定的原则能在其本国法律范围内生效,并应将已采取的具体行动通知协会。
第九条 本协定修订办法
一、任何修订本协定的建议,不论其为会员国、理事或执行董事所提出,均应先通知理事会主席,然后由他提交理事会。如修订建议经理事会通过,协会应用公函或电报征询各会员国是否接受该修订案。如果有五分之三会员国并持有五分之四总投票权接受此修订案,协会应将此一事实正式通知各会员国。
二、虽有上列第一款规定,但有关下列事项的修订案,须经全体会员的同意:
(一)第七条第一节所规定的退出协会的权利;
(二)第三条第一节第三款所规定的权利;
(三)第二条第三节所规定的责任的限度。
三、修订案应于正式通知全体会员国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但公函或电报中另行规定较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本协定的解释与仲裁
一、凡任一会员国与协会间,或协会的会员国之间,对本协定规定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即提交执行董事会裁决,如该争议与某一无权指派银行执行董事的会员国有特殊影响时,该国得按第六条第四节第七款规定,派遣代表出席。
二、如执行董事会已按上述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任何会员国仍可要求将该争议提请理事会作出最后裁决。在理事会未裁决前,协会认为必要时得先按执行董事会的裁决执行。
三、当协会与已停止为会员国之国家间,或协会在永久停止营业期间与会员国间发生争议时,该项争议应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一人由协会指派,另一人由有关国家指派;另有裁决员一人,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应由国际法院院长或由协会制定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权力机关指派。裁决员在任何情况下有全权处理双方争议的程序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