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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开发协会协定

  (五)停止会员国资格的政府按本节第三款规定应收回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以下两数中之较小者:1.因为认股而由该政府缴付的资金总额,或2.在该政府停止会员国资格之日协会帐面资产净额中,该会员国认缴股款占所有会员国认缴股款总额中按比例应占部分。
  (六)今后进行的一切计算,都必须根据协会的合理确定办法进行。
  四、根据本节规定,应付给会员国政府的任何金额,均不得在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后六个月内支付。如果该政府停止会员国资格后六个月内,协会根据本条第五节停止业务,则该会员国政府的一切权利应按该第五节规定确定;该政府除无投票权外,按第五节规定的目的,仍应被视为协会的一个会员国。
  第五节 停止业务和清理债务
  一、协会可通过过半数理事行使过半数总投票权的表决永远停止业务。协会停止业务后,应立即停止其一切活动,但与有秩序地变卖、保存和保管协会资产及与清理债务有关者除外。在上述债务清理和资产的分配最后完毕以前,协会应继续存在,协会与会员国相互间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继续有效;但会员国不得被暂停会籍或退出,协会资产除按本节规定外不得进行分配。
  二、在对债权人的所有债务都已偿清或作好偿清准备,且理事会以过半数理事行使过半数总投票权表决进行分配以前,不得将协会资产因认股关系分配给会员国。
  三、协会应执行前款规定以及向协会提供补充资金时商定的有关处理该补充资金的特殊安排的规定,按会员国已缴认股金额的比例将协会资产分配给会员国。按照本节第三款前述规定而分配任何资产时,就任何会员国来说,应先解决协会对该会员国的所有未偿还的债权。此种资产分配何时进行,所用的货币,用现金或用其他资产,应按协会认为公平的办法确定。分配给不同会员国的资产类型或所有货币种类,不必一致。
  四、任何按本节或第四节规定接受协会所分配资产的会员国,就该项资产而言,应享受在分配前与协会所享受的同等权利。
  第八条 法律地位、豁免权和特权
  第一节 本条目的
  为使协会履行其被托付的职能,应准许协会在每个会员国境内享有本条规定的法律地位、豁免权和特权。
  第二节 协会的法律地位
  协会应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别是有权:
  一、签订合同;
  二、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
  三、进行法律诉讼。
  第三节 协会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
  只有在协会设有办事处、指定可接受传票或诉讼通知书的代理机构、或业已在该地发行或担保证券的会员国境内有权受理的法院,始能受理对协会提出的诉讼。但会员国及代表会员国或享受会员国权利的个人,皆不得提出诉讼。协会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处,为何人所保管,在对协会最后宣判前,均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
  第四节 资产免受扣押
  协会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处由何人所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或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第五节 档案的豁免
  协会的档案不受侵犯。
  第六节 资产免受限制
  协会的一切财产和资产,在执行本协定所规定及根据本协定条款而经营之业务所必需的范围内,应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以及延缓偿付办法之限。
  第七节 通讯特权
  各会员国对于协会的公文函电应与其他会员国的公文函电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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