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维持所持有货币的价值
一、当某一会员国的货币票面价值降低,或协会认为,某一会员国货币的外汇价值在其国境内已大为贬值时,则该会员国应在合理时间内,向协会增缴一笔本国货币,以便保持该会员国在认股时按第二条第二节第四款规定应缴付给协会的该国货币以及按本款规定所提供的货币数量的足够价值,不论所持有的这种货币是否是按第二条第二节第五款规定以票据的形式为协会所接受。但上述规定只限适用于该项货币还从未被支付过或兑换成另一会员国货币的那一部分。
二、当某一会员国的货币票面价值增值,或者协会认为,某一会员国的货币的外汇价值在该国境内已升高至可观程度时,协会应在合理时间内,退还给该会员国一笔该国货币,其数额等于本节第一款规定所适用的这种货币额增长的价值。
三、当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所有会员国货币票面价值作普遍按比例调整时,协会得放弃上述规定。
四、按本节第一款规定,为维持任何一种货币价值而加缴的金额,其可兑换和使用程度应与该项货币一样。
第五条 业务经营
第一节 资金的运用和提供资金的条件
一、协会应提供资金以促进在协会会员国范围内世界上欠发达地区的发展。
二、协会提供的资金,应用于协会根据有关地区需要情况,认为符合应予优先发展之目的。并且,除非有特殊情况,应用于具体项目。
三、如果协会认为,受款人可以合理条件从私人来源获得该项资金,或者可以由世界银行贷款方式提供时,协会即不应提供资助。
四、除非经一合格的委员会对贷款申请的优点仔细审核,提出推荐外,协会不应提供资助。每一合格的委员会,均应由协会指定,其中应包括代表审议中项目所在地(一或几个)会员国的(一或几个)理事提名的人员一人,以及协会的技术人员一或数人。要求委员会包括理事提名的人员这一点有适用于向公共的国际或区域性组织提供资金的情况。
五、如果项目所在地的会员国反对此项资助,则协会不应对该项目提供资金,但如系对公共的国际或区域性组织提供资助则协会没有必要弄清是否有个别会员国反对贷款。
六、协会不得提出条件,限定贷款应在某一或某些特定会员国国境内使用。但上述规定不排除协会按本协定的条款规定,而对资金使用所加的任何限制,包括根据协会与提供资金者之间商定的对补充资金所加的限制。
七、协会应规定办法使任何贷款只用于提供贷款所定的目的,并应充分注意节约、效率和竞争性的国际贸易,而不得涉及政治的或其他非经济的影响或考虑。
八、任何贷款业务所提供的资金,只有在支付因资助项目而确实发生的有关费用时,始得向受款人提供。
第二节 资助的方式和条件
一、协会资助应采取贷款方式。但协会也可提供其他资助。其方式有二:
(一)从第三条第一节规定认缴的资金,及由该款衍生的作为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而得到的资金中提供,如果批准此种认股时,明确规定可用作此种资助之用者;或
(二)在特殊情况下,由提供给协会的补充资金中,及由该款衍生的作为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而得来的资金中提供,如果提供此种资金所规定的办法,明确授权可进行此种资助者。
二、根据上述规定,在注意到有关地区的经济状况和发展前景,以及资助项目的性质和要求后,协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和条件提供资助。
三、协定可对会员国,包括在协会会员国内某一地区的政府,上述任何政府的下属政治部门,(一或几个)会员国领土内的公私实体,或对公共的国际或区域性组织提供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