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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调解中心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北京—汉堡调解中心合作协议

  第十六条 解决争议的协议
  (1)调解员看到有双方当事人可能同意解决争议的因素出现时,可以拟定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提给双方当事人,征求他们的意见。调解员在收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根据他们的意见再拟定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
  (2)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的办法达成协议,他们应拟定并签署一份书面的解决争议的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调解员可以拟定或协助双方当事人拟定解决争议的协议。
  (3)双方当事人通过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结束争议,并受该协议的约束。
  第十七条 保密
  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必须对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事项进行保密。保密还须扩大到解决争议的协议,但为了执行的目的而有必要公开者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调解程序:
  (1)双方当事人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者,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或
  (2)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书面声明已无正当理由进一步调解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3)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4)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如果已指定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第十九条 诉诸仲裁或司法程序
  关于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保证在调解程序进行的期间内,不提起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或司法程序是维护其权利所必需者,他才可以提起这种程序。
  第二十条 费用
  (1)调解程序终止时,调解员确定调解费用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费用”一词仅包括:
  (Ⅰ)调解员的合理数额的酬金;
  (Ⅱ)调解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Ⅲ)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邀请的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征求专家意见的费用;
  (Ⅴ)根据本规则第三条提供的协助的费用。
  (2)除非解决争议的协议规定按另外的办法分摊,以上规定的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摊。一方当事人的其他一切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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