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缔约一方应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人员免除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八条 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所得的收入准予结汇。如缔约双方的结算办法按专门的协议进行,则应按该协议办理。
免除收入所得税捐问题应在尊重各自利益的基础上,在现行法令规定范围内,由缔约双方协商解决。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文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仓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文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雇用第三国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协议航班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其凭有效护照入出国境,无需办理签证。但缔约一方应每年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一次上述空勤组成员的名单,包括出生日期、护照号码和每人照片两张,名单上的人员如有更改,应按上述要求在执行航班任务的一周前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一方应在每次航班前在飞行计划中,将该航班机长姓名和空勤组人数预报给缔约另一方有关航空当局。
上述空勤组成员如不随同原飞机离境,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的许可。如由于气候、飞机故障等原因需作短期停留者,无需补办签证;但如因空勤组成员临时患病或因其他个人原因需作停留,或改乘其他交通工具者,须向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补办签证。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1.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2.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3.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4.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5.调查事故情况;
6.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