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有充分的保护。
二、缔约一方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实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但应给予补偿。补偿应相当于宣布征收时该项投资的价值。补偿的支付能兑换和自由转移,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三、当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它们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所享受的待遇。
四、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就本条所述事项应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一、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征收事宜是否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争议,应利益相关方的要求,可提交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有关第四条第二款所述补偿额的争议,应根据议定书四(关于第五条)之规定予以解决。
第六条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应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自由转移用于投资的下列财产:
一、收益;
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述无形权利的提成费;
三、为直接参与投资的贷款的分期偿还金;
四、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管理投资所支付的费用;
五、为维护在任何缔约一方领土内投资所需的追加资金;
六、投资的部分或全部转让或清算价值,包括因第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事件而发生的清算。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因某项投资工作的工资收入,在纳税并减除当地生活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被允许全部转移回本国。
第七条
若缔约一方对其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担保,并根据该担保向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权利的代位。缔约一方代位所取得的权利不应超过投资者原有权利。由于代位而产生的向缔约一方的转移应分别适用第四条和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第六和第十条所述的转移,在履行完毕财务义务后不应不适当地迟延进行。这些转移应按转移发生之日使用的官方汇率以可兑换货币进行。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