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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七)请求的内容。
  二、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应相互免费。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还有权取得鉴定费。
  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费用,应在出庭通知中注明。
  发出通知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应根据被通知人的要求预付费用。
  第六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按照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的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结论而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审讯、逮捕、关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二、证人或鉴定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声明其无需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天内如能离开而仍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即丧失本条第一款所给予的保护。但证人和鉴定人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不包括在内。
  三、不得强迫或威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第七条 文书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根据本国法律制作或证明的文书,无需认证,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
  二、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类似文书同等的效力。
  第八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书写,并附有缔约另一方文字的经证明无误的正式译本或英文译本。
  二、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文字。
  三、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使用英文进行联系。缔约双方亦可使用以中文、蒙文和英文制作的表格,并交换表格样本。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真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被请求机关应依其本国法律执行请求。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机关亦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适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则。

第二章 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十一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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