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锡山市洛社镇人民政府与中国银行锡山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对此,在锡山中行向法院提交的众多书证及历次庭审中,杨市钢厂一而再、再而三地确认其收到了所贷款项。
  至于外汇账户问题,在锡山中行向法院提供的《中国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程序有关说明》中已解释得很清楚。且不说杨市钢厂不具备开立外汇存款账户的条件,即使有此账户也不能将贷款划入该账户(相关规定已向法院提供)。外汇贷款在借贷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后,借贷关系即告成立,依法受到保护。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汇指令划付款项,并在借款人的外汇贷款科目中作相应记载。故所谓外汇贷款的到账只是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及借款人的用汇指令给付每一笔贷款后在借贷记录账上体现的银行债权,具体记载在中国银行统一贷款科目中反映。可见,借款人借得款项并不以其是否具有外汇存款账户为前提。关于这一点,《中国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程序有关说明》及《关于下发外汇款项目审批和管理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等文件中都规定得十分明确(均已向法院提供)。这也是外汇贷款与人民币贷款的重大区别之一。
  2.杨市钢厂授权书的落款与公章有一字之差
  对此,杨市钢厂对其出具的授权书并无异议,且确认公章是真实的,故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完全可以认定该授权书的真实性。
  3.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之债免除
  洛社政府认为该笔借款是以贷还贷,以贷堵漏,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对此,本代理人认为:
  (1)洛社政府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2)不存在以贷还贷、改变贷款用途的事实。因为,有两个基本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一是该笔贷款支付了用于购买原材料的信用证款(开证行并非锡山中行),二是该笔贷款的用途为流动资金。国内企业从国外进口,正常的外汇支付方式一般是通过信用证进行贸易结算。查明的情况证明,信用证款项的用途正是杨市钢厂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而此用途完全符合流动资金性质,怎能说是改变贷款用途呢?
  (3)同时,按照保证合同第4条约定,洛社政府不能提出免责。因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第4条中承诺:“本担保合同不会因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同意对‘主合同’条款除贷款增额以外的修改、补充、删除而受影响或失效。”也即,保证人承诺除贷款本金增额外,不论主合同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4)另外,提请合议庭予以高度重视的是:据调查核实,无论是杨市钢厂在其他债权银行开立信用证,还是杨市钢厂向锡山中行借款,均由同一保证人(原腾跃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故洛社政府要求免责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从以上对洛社政府所提异议的分析不难看出,锡山中行在履约过程中既无违约行为,也无任何过错,借款人和保证人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