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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与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十七段翻建工程指挥部联建纠纷案代理词

  综上,申诉人仅在购房款一项至今仍欠被申诉人263万元;如果尚未偿还其他单位415万元,则合计欠款应为678万元(这一问题尚待法庭进一步查清)。
  (二)关于贷款1350万元担保的赔偿责任
  申诉人因欠联建房款而一再违约后,希望被申诉人协助解决资金问题。被申诉人面对因拆迁而引起群众闹事的特殊情况,为顾全大局,为政府分忧,指挥部的主管部门(河东房管局)责令其直属单位河东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申诉人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贷款用于联建房款。然而,当申诉人取得贷款后,却擅自挪作他用,不仅导致了居民无法还迁,而引起群众闹事局面的恶化,而且造成了河东公司代人受过,向贷款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巨大经济损失。
  申诉人在申请理由中称:贷款人是华辰公司而并非申诉人,因而贷款担保与申诉人无关。又称,担保人是河东公司而非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无权要求赔偿,并且被申诉人亦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现在看来,这种理由纯属事先设定的圈套,即以变换主体的手段转嫁经济责任,侵吞国有资产,但由于其操作中具有难以克服的障碍,仍然留下了足以反映事实真相的证据:
  1.被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运通公司与华辰公司的借款还款协议》(卷宗证据12)表明:运通公司承认由华辰公司协助其贷款1350万元,其中810万元给运通公司用于丁字胡同危改项目(丁字胡同拆迁进驻十七段由运通负责,即丁字胡同与十七段是一回事)。该证据充分说明运通公司是以华辰公司的名义贷款,运通公司是实际用款人。
  2.被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华辰公司给河东公司400万元的付款凭证”(卷宗证据25)表明,华辰公司清楚其贷款目的,并直接将一部分贷款划给河东公司用于十七段工程。该证据与证据1相印证:1350万贷款扣除400万之后,其余款项被申诉人运通挪用。
  3.被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运通公司向天津高级法院提交的备忘录”(卷宗证据26)表明:申诉人明确承认“1996年6月18日,华辰公司为河东公司王串场从北京金谷公司贷款1350万元,河东王串场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抵押物,用于河东王串场十七段房屋建设”。“1996年8月10日,华辰公司与运通公司协定,华辰公司从北京金谷为河东王串场贷款1350万元,其中,810万元计入运通公司投入、本息共计953.5万元,由运通公司承付华辰公司。”该备忘录不仅表明贷款及担保的目的,而且表明担保责任的实际承担者就是被申诉人。可见,在此备忘录中由申诉人自己已经破解了预先设定的圈套。
  4.被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对华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凯的讯问笔录”(卷宗证据31)表明:高凯承认,申诉人运通公司是1350万元贷款的用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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