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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8日)废止

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
(1991年8月29日 国家核安全局令第2号)

1 引言

  1.1 目的

  本规定对热中子反应堆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中有重要影响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设计及运行规定了基本要求。本规定强调必须满足的安全要求,而不是规定如何满足这些要求的方法。

  1.2 范围

  本规定的内容涉及核电厂所有放射性废物的整个管理系统,包括:
  --气态、液态和固态废物系统的设计和运行;
  --废物的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
  --退役废物的管理;
  --意外事件所产生的废物。
  对于退役废物、意外事件废物、放射性废物处置和乏燃料管理等方面仅根据当前状况作了一些原则规定,具体要求将另行制定。

2 废物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2.1 总的目标

  废物管理的总目标是在考虑社会和经济因素的基础上,采用妥善的方式管理放射性废物,使人和环境不论现在和将来都免受任何不可接受的损害,并尽量减少后代的剂量负担。废物管理系统和设施的可接受性应以辐射防护及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为判断的准则。

  2.2 辐射防护要求

  废物管理应遵循辐射防护的基本原则,即正当化、最优化和剂量限值体系。
  废物管理必须在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因素的同时,保证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照射满足合理可行尽量低的原则。
  工作人员和公众所受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剂量限值。对于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两者的实际应用,都必须考虑由当前的实践所引起的将来的剂量,即将来某个时期可能造成人类受照射的剂量。

  2.3 环境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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