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经部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一) 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
(二)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三)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四)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五)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六)政府集中采购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七)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但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或单位自行采购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报部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采购人按政府采购管理规定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部财务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一)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单位自行采购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五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程序应根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规章和制度要求进行。主要包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制定采购方案、确定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验收和付款,结算记账,统计信息编报,政府采购文件的归档和管理等。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在编制单位年度预算时,应将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预算执行中,因工作需要以及因部门预算细化增加或变更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人应于每年第二、三季度末10日以前按预算编报程序报部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或未办理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二十七条 部属一级采购人应当自接到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上报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同时抄送部财务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