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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月1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1日)废止

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
 (劳锅字<199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下称《条例》),我部于一九八二年以劳人锅<1982>6号文颁发了《条例》实施细则。几年的实施结果表明,《条例》及《条例》实施细则对搞好我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形势的不断发展,我国锅炉安全监察工作实际生产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更好地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对《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划分修改如下:
<font size=+1>
             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
┌───┬─────────────────────┬────────┐
│ 级别│      工 作 参 数        │  发证单位  │
├───┼─────────────────────┼────────┤
│ A │额定蒸汽压力P不限(表压,下同)     │        │
├───┼─────────────────────┤        │
│ B │P<9.81兆帕               │        │
├───┼─────────────────────┤        │
│ C │P≤2.45兆帕               │ 劳动部    │
├───┼─────────────────────┤        │
│ D │P≤1.57兆帕               │        │
├───┼─────────────────────┤        │
│ E1 │P≤0.39兆帕 且D≤1 吨/时       │        │
├───┼─────────────────────┼────────┤
│ E2 │P<0.1 兆帕的蒸汽锅炉和额定出口水温t<120│省级劳动部门  │
│   │℃且额定热功率≤2.8 兆瓦的热水锅炉    │        │
└───┴─────────────────────┴────────┘
</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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