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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颁发《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三年规划》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犯人死亡后,凡是有火化条件的地方,应当进行火化,骨灰盒家属可以领回。家属表示不愿领回的,或逾期1年家属不来领取的,即可掩埋处理。没有火化条件的地区,家属愿意领回尸体时,应当允许。不愿领回尸体的应当备棺掩埋,树立标记。
  对少数民族犯人死亡后的尸体,可按其本民族现行的风俗习惯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犯人因公死亡,监狱、劳改队应当对其家属予以安抚,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对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或为抢救生命财产等作出贡献的,还可酌情增加补助费。

第七节 释放

  第二十九条 释放犯人应根据下列情况:
  (一)刑期满了的;
  (二)假释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释放的。
  第三十条 监狱、劳改队在犯人刑期届满之日必须予以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释放回家的,要发给路费、途中伙食费和粮票,办理粮、油供应的转移手续。患有重病的,应当通知家属来接,或由劳改单位派人护送。
  犯人释放前,应当为其做出出监鉴定,填写“犯人出监鉴定表”,连同判决书(或抄件)一起移送释放人员安置落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对在劳动改造期间因公致残的,释放时可根据国家规定和具体情况发给生活补助费,或由国家养起来。

第八节 其他

  第三十一条 对于犯人的释放、假释、死亡、调动、脱逃已满两个月未捕回,以及脱逃捕回等变动情况,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和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指纹管理单位。

第三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管理原则

  第三十二条 必须依照监管法规对犯人严格管理,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三十三条 对犯人要立足于改造,实行科学文明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理犯人应当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要管中有教,寓教于管,管教结合。
  第三十五条 处理犯人中的各种问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一)遇事要深入调查研究,弄清情况,分清是非,恰当处理。严防犯人伪造情况,诬陷他人。
  (二)处理问题时必须公正廉明,不偏听偏信,不主观臆断,不凭个人好恶偏袒一方。
  (三)对待问题不感情用事,不激化矛盾,坚持冷处理。
  (四)干部处理犯人的问题发生错误时,也要实事求是,由本人或上级领导出面,公开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劳改工作干警必须坚持对犯人进行直接管理,做到24小时内不使犯人脱离监管。

第二节 分管分押

  第三十七条 要逐步把反革命犯与普通刑事犯分别编队,分管分教,区别对待。
  要把普通刑事犯中的累犯、惯犯、二进宫、三进宫的犯人和偶犯、过失犯分别编队(组),避免相互教唆、传习犯罪伎俩。
  对同案的犯人和有直属亲属关系的犯人,除女犯外,不得关押在同一个劳改单位。
  发现犯人与所在劳改单位的干部有亲属关系时,应立即将犯人调到其它劳改单位关押改造。
  第三十八条 监狱、劳改队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严管队(组),关押改造下列犯人:(一)公开抗拒改造,屡教不改的刑事惯犯;(二)严重破坏监视,组织反革命集团,或拉帮结伙,危险性大的为首分子;(三)坚持反动立场,继续进行破坏活动,经教育无效的“四人帮”帮派骨干分子。
  送往严管队(组)的犯人,需经监狱、劳改队主要领导批准。
  严管队必须严密警戒设施,加强武装看押,严格管理制度。并派政治水平较高的干部加强思想改造工作。经过一定的时期,对于确有悔改表现的犯人,应及时调入一般中队进行管理改造。
  第三十九条 对犯人中原系县(团)级以上的干部(不含“文化大革命”中双突的干部),公、检、法机关工作干部和统战对象,应当集中到条件较好的劳改单位单独编队,在劳动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管理上适当从宽,派政策业务水平较高的干部进行管理教育。对犯人中的高级知识分子,也要给予适当照顾,并注意发挥其技术特长。
  第四十条 外籍犯要单独关押。派懂外文的干部进行管理教育。并适当组织他们从事一些轻微劳动。要尊重他们的生产习惯,生活标准可适当提高。凡属涉外事宜,应当请示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的外事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少数民族的犯人,应当尊重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少数民族犯人较多的单位,应当单独编队,尽可能派本民族的干部进行管理教育。

第三节 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犯人入监后,应当向他们公开宣布:
  犯人在服刑期间,没有人身自由。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没有政治权利;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暂时停止行使政治权利。
  犯人在服刑期间,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严格遵守法律、法令、监规纪律和犯人守则;服从管教;积极劳动生产;接受政治、文化、技术教育。
  犯人在服刑期间,政府保障他们正当地行使申诉权,辩护权,人身不受刑讯体罚、虐待侮辱和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对管理教育,劳动生产和生活卫生工作,有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对干警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犯人、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有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机关领导人进行揭发和控告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但是,不得利用政府给予的权利无理取闹,或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对蓄意无理取闹或诬陷他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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