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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颁发《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三年规划》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节 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的处理

  第十四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人(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犯人),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所在监狱、劳改队应当依据刑法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减刑意见,送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由派驻劳改队的人民法庭裁决。
  第十五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但有期徒刑的犯人,必须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无期徒刑的犯人,必须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有期徒刑犯的假释,由犯人所在的监狱、劳改队提出意见,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无期徒刑犯的假释,由犯人所在的监狱提出意见,报请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核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第十六条 对于犯人在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由监狱、劳改队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七条 犯人在逃跑期间又重新作案,如果所犯新罪是在捕回后发现的,应当和脱逃罪一并起诉处理;如果所犯新罪在犯罪地发现的,即由犯罪地的公安、检察、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和程序,予以处理。判决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动改造场所执行。
  对原住大中城市的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应当通知原住地公安机关,注销其城市户口;刑满后,一律留场就业。

第四章 保外就医、监外执行

  第十八条 犯人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亲属又有抚养条件的,可以准许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疗无效的;
  (三)年龄在60岁以上,身体有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四)身体残废,失去劳动能力的。
  犯人在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期间,算入刑期以内。
  虽符合上述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准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
  (一)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尚未减刑的;
  (二)罪恶民愤很大,苦主不谅解,群众不同意的。
  第十九条 凡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的犯人,需要办理下列手续:
  (一)由犯人所在监狱、劳改队提出书面意见,报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改局批准。
  (二)事先应与犯人家属和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三)犯人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时,应填写“犯人出监鉴定表”,及时送交犯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以便进行监督改造。
  (四)对家居外省、市、自治区的犯人,可以将犯人和档案材料转给当地劳改局,由他们指定一个就近的劳改单位负责管理。并在犯人痊愈或刑满时,办理收监或释放手续。
  (五)犯人在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原则上由其家庭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劳改单位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的犯人,由犯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考察,并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应将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犯人的情况,向犯人居住地的治保会介绍清楚,由治保会进行具体的监督考察工作。派出所要定期进行检查,劳改单位也要定期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掌握情况。
  (二)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犯人,病已痊愈,或表现不好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劳改单位收监执行。
  (三)犯人在监外死亡、迁移地址或因重新犯罪被捕判刑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劳改单位。
  (四)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犯人,刑期届满时,劳改单位应当及时办理释放手续。

第五节 复查、申诉、控告

  第二十一条 监狱、劳改队有协助法院、检察院复查案件的责任。在执行刑罚中,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转请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一)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而又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行,要及时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处理。
  (二)如果发现或认为原判决有错误时,应当及时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上述案件,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或处理不当时,可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狱、劳改队对犯人提出的申诉材料,应当及时照转,不得扣留。
  第二十三条 犯人写给各级党政领导机关或负责人的控告信件,劳改单位应当及时照转,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扣压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监狱、劳改队应当设立犯人申诉、意见箱和控告箱,接受犯人合理化建议和申诉、控告材料。申诉、意见箱由监狱、劳改队指定专人开箱处理;控告箱由驻劳改单位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或劳改单位纪律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开箱处理。

第六章 犯人死亡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犯人死亡后,应当作出医疗鉴定,尸体要经过当地人民法院检验,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全部进行尸体检验有困难时,也可只对非正常死亡的犯人进行尸体检验;对正常死亡,法院只审查医疗鉴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犯人病危时,可通告其家属来监(队)看望。犯人死亡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如直属亲属在港、澳、台或国外的,原则上也可以通知,但需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犯人的遗物,应当由家属领回或由劳改单位代为寄回。如逾期1年仍不来领取或无处投寄的,可经信托公司作价处理,上缴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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