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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失效]

  (8)在劳动力供求双方经过相互选择自愿达成协议后,指导他们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签定劳动合同。
  (9)承办劳动部门赋予的其他劳动工作。
  第八条 职业介绍所对持有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城镇求职人员进行职业介绍,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凭县以上劳动部门的介绍信进行用工介绍,办理务工许可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所在进行求职登记和开展用工调查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实行信息系统管理。并通过组织供求双方直接洽谈和多种形式的交流、传播信息,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所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拨款解决,也可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补助的办法。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所本着有偿服务和不盈利原则,合理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交纳,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经费的使用范围:
  (1)开展职业介绍和劳务交流活动所需的办公用费及业务费;
  (2)职业介绍所工作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和保险福利费用;
  (3)建立或租用必要的职业介绍场所,配备设施和改善工作条件所需的资金;
  (4)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
  一次性开办费,另外列支。
  第十三条 上述规定适用于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四条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属于非盈利性的,须持章程和单位证明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属于盈利性的,除按上述程序到劳动部门办理许可证外,还要到当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方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其活动要接受当地劳动、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对于职业介绍工作中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和超出规定业务范围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或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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