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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1987年11月5日)

  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第五条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道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2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八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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